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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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35號原告 王惠涓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 律師被告 李昆錡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 律師(法扶律師)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
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捌佰陸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8,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迭為訴之變更,其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8,373元,及其中1,388,379元自民國106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39,994元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2頁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80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主張與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訂有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發生事故,如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敗訴,參加人依與被告間訂立之保險契約,應於保額內承擔損害賠償,將直接受有不利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明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104年4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駛至同路段372號前,欲迴轉進入其左後方之對面無名巷道時,原應注意該處地面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標線規定,亦疏未注意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適沿對向路段由南往北駛至該處之路況,貿然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接續復未讓原告之系爭機車先行,即逕自向右斜行,欲駛入該無名巷道,原告見狀煞避不及,因而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遂撞及系爭車輛右前車門肇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急性牙髓炎合併牙冠龜裂、左側大腿挫傷與搖動及膝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其中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急性牙髓炎合併牙冠龜裂等傷害為車禍後就醫所發現,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如下之損害,細項如下:
⒈修理系爭機車費用9,5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為9,500元。
⒉交通費用3萬6,22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共計36,220元。
⒊醫療費用5萬4,346元:原告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支出就診及復健相關之費用共計54,346元。
⒋看護費用37萬8,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之傷害,104年8月9日接受自體肌腱移植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無法自行站立,故有必要由看護照顧,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固係由親屬照顧,未實際聘用看護,然此種親屬係為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聘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原告因系爭傷害延長復健3個月,此部分應以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計算,其後6個月由母親照顧,此部分應以初級看護每10小時1,100元計算,是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378,000元之損害。
⒌保母費用23萬9,673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之傷害,故有必要由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固未實際支出保母費用,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所揭示「此種親屬係為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之法理,於保母費用亦應適用。原告自系爭事故後至復健完畢為止,共有13個月又2天無法自行照料年僅9歲及5歲之幼子,此一期間委請母親代為擔任保母照料子女,原告應可依新北市社區保母系統之平均托育費用18,342.35元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保母費。
⒍薪資損失36萬64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2
7,6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共13個月又2日無法工作,共計受有360,640元薪資損失。
⒎勞動能力減損1,549,99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縱經韌帶重建手術,仍無法完全回復活動力,勞動力受有減損,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549,994元。
⒏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除了
影響日常活動外,對於原告之生理及心理均產生相當創傷,故為請求。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28,373元,及其中1,388,379元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39,994元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刑
事責任係以原告之不實指述。原告所稱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急性牙髓炎合併牙冠龜裂等傷害,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及 祐安 中醫診所之回函內容,可證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對於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抗辯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修理系爭機車費用除未扣除折舊外
,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之損壞並未出現於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中,其中有298趟之每趟里程數僅有1.4公里,應無搭乘車輛之必要性。
⒊醫療費用部分:除原告支出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之醫療費用76
1元及證明書290元外,其餘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看護費用部分: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並未認定原告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性,是此項請求顯無理由,且證人丙○○所為之證詞,與原告之主張相歧異,難以據證人丙○○之證詞,認定其有對原告提供看護之事實。
⒌保母費用部分:原告身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母,依法有教養、
扶養之法定義務,無從轉嫁由第三人負擔。且原告所提保母費用依據,係以0至3歲之嬰幼兒作成之托育調查,原告自承其子女分別為9、5歲,應無托育之必要。又原告未提出實際托育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係針對看護費用之闡釋,與嬰幼兒托育費用無涉。
⒍薪資損失部分:依證人乙○之證述,原告與其並無僱傭關係
存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於預定期日到職,顯屬無據。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評估報告,係基於原告
片面陳述,及原告作假之外觀所作成,該報告內容不具參考價值,無從作為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未舉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急性牙
髓炎合併牙冠龜裂等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據此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㈢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已認定
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實有未當。被告為專科學歷,離婚,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名下有自用小客車及自用住宅,每月貸款約1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迴轉至對向車道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372號前,欲右轉進入前方之無名巷道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及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急性牙髓炎合併牙冠龜裂之傷害,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相關刑事卷宗,依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簡圖與電腦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記錄簿【104年度偵字第13199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9、22至30頁】,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中山北路1段372號前之無名巷道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佐以上開 李建蒼 警員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簿載稱:「職以00000000撥給104年4月11日9點43分…報案人。該乘客表示他是從摩天31前的計程車排班處上車(欲往淡水高工),上車後迴轉往三芝方向,走外側車道,因往新市一路方向塞車,計程車有打方向燈要右轉巷子,有看到機車,喊小心後,計程車就跟機車撞到了」等語(偵卷第30頁)。且依系爭事故當時雖雨天、但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前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駛入無名巷道時,未讓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再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依上開二會之鑑定意見(見10
5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卷第24、49頁),均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時,有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之疏失,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洵堪認定。
⒉至被告有無跨越道路分向線違規迴轉一事?雖系爭事故發生
後,原告於警訊中即陳稱被告自對向車道迴轉要進入巷子(見偵卷第21頁104年4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但據被告被告於警詢之初陳稱:「我駕駛401-M2營小客沿中山北路1段往三芝方向,走外側車道,欲右轉中山北路1段372號旁的巷子,轉彎前先看右後視鏡沒車,也有打方向燈,轉大約一半時,就聽到有碰撞聲,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5頁104年10月10日警訊筆錄);「我駕駛401-M2營小客,沿中山北路一段往三芝方向,走外側車道,於372號旁的巷子要右轉」等語(見偵卷第20頁104年4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均未提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情形。再以承辦警員李建蒼於104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以公務電話聯絡乘客 許明山 ,依據乘客許明山所述記錄:「該乘客表示,他是從摩天31前之計程車排班處上車(欲往淡水商工),上車後迴轉往三芝方向,走外側車道,因往新市○路方向塞車,計程車有打向燈要右轉進入巷子,有看到機車,喊小心後,計程車就跟機車撞到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公務電話紀錄簿),即表示自其上車後隨即迴轉行駛於外側道路,因塞車而欲右轉進入巷子時,始發生系爭事故。以乘客許明山為偶然目睹系爭事故發生,其與兩造並無任何關係,當無刻意迴護被告之理。且依被告所提現場地圖(本院卷第41頁),計程車排班處位於肇事地點南方,對照兩造與許明山之說詞,應以被告與許明山所述系爭車輛載客後隨即迴轉,於行駛一段距離後,始欲右轉進入巷子之行車動線相符。故被告辯稱其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情形,應可採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為何?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急性牙髓炎合併牙冠龜裂與搖動
」、「左膝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並提出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榮芳骨科診所、祐安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15頁)。被告雖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隨即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2頁)記載病明為「大腿挫傷、膝挫傷」之傷害,而否認原告主張之前述傷害。其中關於「急性牙髓炎合併牙冠龜裂與搖動」傷害部分,審理中依陳牙醫診所回函(本院卷第110頁)所稱:「該病患(即原告)於2016(2015年之誤)年5月7日就診時,主訴右上顎第一大臼齒咬合疼痛。無法咀嚼。經本人以臨床檢視與X光照相檢查後,發現牙冠有外力造成之裂痕。伴隨浮搖情形;敲擊時,會感疼痛,牙髓組織已發炎壞死,因此,施以根管治療及贗復。本人明確判定牙冠之破裂係由外力所致無誤;至於外力之來源,則無法明確得知。」從上開函覆內容,原告「急性牙髓炎合併牙冠龜裂與搖動」之傷害係因外力造成所致,再以原告於104年5月7日至陳牙醫診所就醫時,距系爭事故僅有26日,期間原告並無其他重大事故發生。且原告就醫時牙髓組織已有發炎壞死之現象,顯示原告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間隔一段時間始前往就醫,故從上開回函內容判斷,原告所受「急性牙髓炎合併牙冠龜裂與搖動」之傷害,應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⒉原告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是否肇因系爭事故?⑴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7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91號函
稱(本院卷第113頁):「㈠查病患王○涓係於104年6月30日,初次至本院骨科就診。㈡複查,十字韌帶斷裂之初期症狀為關節腫脹出血,活動可能受限,此傷害無法藉由X光檢查發現。㈢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是須以核磁共振檢查始能確診。㈣原則上,無合併韌帶的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無法藉由X光檢查發現。㈤病患所受左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無法回推是否與104年4月11日發生之車禍有關。㈥另病患一般日常行走或作息,應該不會造成十字韌帶斷裂的情形。」,另祐安中醫函稱(本院卷第107頁):「⒈甲○○於104年4月13日起至敝診所就診。⒉當時左膝紅腫燙甚,壓痛拒按,膝彎曲、伸直活動受限,站立疼痛,行走不便。⒊ 陳彥宏 醫師經膝前抽屜測試後,懷疑前十字韌帶可能受損。⒋前十字韌帶初期症狀:關節紅、腫、痛、伴隨膝前抽屜測試陽性,上訴症狀依斷裂程度而有差異。X光檢查基本上是視骨頭有無斷裂,除非膝關節已嚴重脫位,也才能『間接推測』周圍韌帶可能已斷裂,最後仍需核磁共振檢查方能確診。‧‧‧⒎甲○○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陳彥宏醫師病歷之記載悉由該病患自述,醫師只知道病患真的受傷了,但無法確定該車禍與病患受傷之『關連性』。⒏依陳彥宏醫師個人短短的行醫經驗:一般人在無病史之前提下,一般日常生活行走或作息,理應不會無緣無故斷裂。」綜合上開二函文內容,雖就原告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此部分無法直接判斷。但關於十字韌帶斷裂之初期症狀為關節腫脹出血現象,X光檢查無法發現該傷害,須經核磁共振檢查始能發現,於日常生活行走或作息,並不會導致十字韌帶斷裂。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雖多次前往祐安中醫診所就醫,但受限檢查儀器設備,雖經該診所陳彥宏醫師實施膝前抽屜檢查,僅能推斷懷疑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迄於104年6月3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骨科就診,經施以核磁共振檢查後,始確定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該傷害既非於一般日常生活行走或作息中所能造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迄於104年6月30日以前,於此期間即有持續不斷至祐安中醫診所就診,且於該段期間內並無受有其他重大事故,以原告持續就醫之狀態,應可推斷原告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於104年4月11日及同年
5月28日至馬偕醫院就診時診斷之病名僅為「大腿挫傷、膝挫傷」,並無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等語。但依該院10
6年6月26日馬院醫骨字第1060003192號函稱(本院卷第27
3頁):「病人 王君 104年4月11日至急診就醫。此後即未持續回診追蹤治療,直到104年5月28日才回本院骨科門診,主要是為開立診斷證明書。故門診醫師僅能以廣泛性的膝挫傷為診斷名稱,無法得知是否存在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的診斷或情事。」足見原告僅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及104年
5月28日先後2次至馬偕醫院就診,但依馬偕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13至256頁)所載,並未對原告施以核磁共振檢查,自無可能發現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且原告迄於104年6月30日至臺北榮民醫院就診後始確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以原告自身非有醫學專業知識,要無可能於105年5月28日至馬偕醫院就診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主訴稱自身已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是被告辯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因記載大腿挫傷、膝挫傷之傷害,而否認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等語,要無足採。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急性牙髓炎合併牙冠龜裂與搖動」、「左膝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關於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酌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後至馬偕醫院、臺北
榮民總醫院、榮芳骨科診所、裕安中醫診所、陳牙醫診所就診及購買膝護具,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總計支出54,346元(見本院卷第187正面至189頁反面),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就診與復健之交通費用:
⑴以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造成其膝彎曲、伸
直活動受限,以致無法正常行走,則為避免就診途中如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不小心與他人碰觸而至傷勢加重,原告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7日北總骨字第1061700066號函(本院卷第269頁)就原告於104年
8月10日接受自體肌腱移植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復原情形,認「㈢患者於術後初期,會借助柺杖及膝關節護具協助行走及復健,基本上可不借助外力而自行站立。㈣病患左膝關節術後會使用可調整角度之膝關節護具,一般使用期約為兩個月左右,嗣後即可自由活動。一般來說,要恢復至正常活動角度,約需3至6個月時間,須依據個人狀況而定。㈤病患於術後一個月內,可活動之角度為0度,至4至6週為0-30度、6至8週為0-60度、8至10週為0-90度、10至12週則大於90度。角度可依護具調整,12週不須再使用護具。患者可以不需使用柺杖輔助而行走,但仍建議穿著護具,達保護及避免再次受傷之作用。」即認原告因傷造成活動能力受限,於術後12週雖不須再使用護具及不需使用柺杖輔助而行走,但醫師仍建議穿著護具,以達保護及避免再次受傷之作用,則以復健需求與避免再次受傷,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20日以前仍需搭乘計程車就診,應屬可採。
⑵原告就診當時之計程車費率,啟程1.25公里為70元,續程每
200公尺5元,時速5公里以下累計每1分20秒5元,而淡水地區每趟次加收30元。原告以住家與就診地點即馬偕醫院、祐安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榮芳骨科相互間之最短行車距離(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Google地圖)計算計程車車資,對被告並無不利,蓋於車輛行駛過程中,常因現實交通路況如塞車、等候號誌時間等因素,以致實際支出運費常較單純以距離計算運費為高,是原告請求單以里程計算支出之交通費用36,22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正面至189頁反面表格),應屬合理,而應予准許。
⒊機車修復費用: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之系爭機車因碰撞而
致左側倒地,此有偵查卷所附車禍現場照片為證。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總計9,500元,有德欣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76、77頁)。以系爭機車遭碰撞後左側車身部位倒地,車頭方向朝左且左後視鏡彎曲、車身左側刮痕等情形,與估價單上維修項目「大燈組」、「碼錶前蓋」、「左邊線」、「前柄」、「左前避震器」、「左拉桿」、「左後視鏡」、「三角台」、「保險桿」相對照,上開維修項目並無不合理之處,是上開修理費用應屬可採。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總計9,5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於102年9月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五百三十六,自該車出廠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04年4月11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1年7月,故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030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計算書),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原告於104年8月10日接受自體肌腱移植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術後有無看護之必要,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7日北總骨字第1061700066號函(本院卷第269頁)稱:「患者於術後休養復健期間內。日常生活需較他人看護、協助,看護期為術後一個月。」就原告於術後1個月內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術後由其婆婆丙○○照料,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86頁反面至287頁正面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雖由其婆婆丙○○擔任看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以看護費1日2,000元標準,請求看護費62,000元(2000×3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保母費用:
⑴原告現有一對子女(分別為95年12月16日、00年0月00日生
,見本院卷第207頁戶籍謄本),因原告先生外出工作,照料子女工作勢必由原告所擔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造成其膝彎曲、伸直活動受限,以致無法正常行走,對於子女接送上下學及照護工作,勢必委由他人代為照顧。如由其他親屬幫忙照顧,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但依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觀之,就此部分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保母照料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保母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依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在104年4月11日發生車禍就打電話給伊,當天上午10點多接到電話,就過去車禍現場看,然後伊就回家顧兩個孫子,當時原告傷勢不能走動,伊住她家九個月,全家都要照顧,兩個孫子一個五歲、一個七歲,一個幼稚園、一個一年級,都要接送,還要煮三餐給他們全家吃,要照顧小孫子,九個月之後原告就能夠稍微走動了,伊就回山上的家,再繼續兩個月的時間照顧她、幫她接送小孩,還要買菜給她自己煮,因為她稍微能夠走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面至287頁正面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便由證人丙○○代為照顧原告子女。證人丙○○雖稱其照顧原告及其子女而居住原告住處達9個月,但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病人於104年8月9日住院,104年8月10日接受自體肌腱移植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至104年8月13日出院須使用自費膝關節護具及柺杖,術後需至少休養復健三個月。」(附民卷第13頁),並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6月27日北總骨字第1061700066號函所稱原告於術後12週後即不須使用柺杖輔助而行走(本院卷269頁反面),從原告術後須休養期間判斷,本院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術後3個月(即104年11月10日)此段期間,因治療休養復健所需,應有賴他人代為照顧子女之必要。
⑵依原告所提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輔仁大兒童與家庭學系
研究之「新北市家長對保母其其托育服務使用現況與需求調查」報告書(附民卷第89至93頁),針對0至3歲之嬰幼兒托育,於日間托育情形下,平均每月托育費用含三節獎金為18,324.35元,不需給付三節獎金,平均每月托育費用為16,5
97.22元。依上開標準,本院審酌照顧之子女各為8歲、5歲左右,照顧時間為中午至翌日上午上學前,且受照顧人數為2人等情形,認以17,000元為標準,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104年4月11日至104年11月10日此段期間中保母費用119,000元【17000×(20/30+6+10/3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每月27,600元薪資
損失,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證(附民卷第94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勞工保險之投保人不以有固定雇主為限,而原告於審理中並未提出其有受雇他人領取薪資之證明文件,且依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伊本身在家賣衣服、修改衣服跟繡學號,營業時間上午8點到晚上9點,之前比較忙的時候打電話請甲○○幫忙,104年4月11日那天請她幫忙,但等不到她,之後她先生有打電話過來說她發生車禍無法過來,伊本來是跟甲○○講說來幫忙的話,薪水1小時125元,每個月大概幫忙應該沒幾天,大概兩三天左右,有忙的時候才叫她幫忙,開學的時候比較忙,要繡衣服、賣衣服,甲○○幫忙的時候,一天大概應該兩、三個小時,甲○○車禍後沒有請她幫忙,伊就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至261頁正面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證人乙○證述伊從事賣衣服、修改衣服跟繡學號之工作,僅於工作量繁忙時偶而請原告幫忙,並無固定時間與次數,其與原告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顯無受雇他人而領取薪資,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無法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等語,即無理由。
⒎勞動能力減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依該院106年11月13日北總復字第1060006111號函(本院卷第295至298頁)、107年5月3日北總復字第1070002229號函(本院卷第
330頁),依據原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及其工作具備之功能判斷,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約為35%。原告以基本工資為標準,其勞動能力減損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⑴104年4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基本工資
為每月19,273元,則原告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17,988元【19273×(20/30+2)×0.35≒1798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於104年7月1日調
整為每月20,008元,則原告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126050元(20008×18×0.35≒126050)。
⑶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於106年1月1日調
整為每月21,009元,則原告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88,238元(21009×12×0.35≒88238)。
⑷107年1月1日至原告生存餘命止:基本工資於107年1月1日調
整為22,000元。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207頁戶籍謄本),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21年3月15日,以一次給付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37,736元【計算方式為:22,000×0.35×173.00000000+(22,000×0.35×0.0000000)×(17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2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⑸以上,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總計為1,570,012元(
17988+126050+88238+0000000),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1,549,994元,為有理由。
⒏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審酌原告為商專畢業,曾在台北一信工作,名下除父親贈與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86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被告為專科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名下有一戶房屋(見本院卷第133頁民事答辯四狀),依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名下財產及收入,並衡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造成其精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⒐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諭知自105年10月起按月賠償3,000元。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賠償7萬2千元(見本院卷第356頁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952,590元(54346+36220+3030+62000+119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中肇因研判(偵卷第19頁)及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5年度調偵字第26號卷第8頁),認原告有「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但從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文字以「疑」字表示,即認原告有無肇事原因仍應調查。而依前述,原告騎乘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於未讓直行車輛即原告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且於刑事審理程序中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均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無依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⒈審理中追加勞動能力減損1,539,994元部分請求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⒉其餘請求412,596元(0000000-0000000)部分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2,590元,及其中412,596元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39,994元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羿方附表折舊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第1年折舊值9,500×0.536=5,092第1年折舊後價值9,500-5,092=4,408第2年折舊值4,408×0.536×(7/12)=1,378第2年折舊後價值4,408-1,378=3,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