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92號原告 王汶甄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6H32686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8時1分許,駕駛號牌0515-D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昌平路口,因「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5年5月11日檢具事證提出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掣開第G6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自始均未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辦理轉歸責事宜,被告續於105年6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105年5月11日18時在松竹路停等紅燈,等待綠燈亮起
後通行,預備右轉昌平路,起步後發現右轉路口站立一民眾,行車至該右轉昌平路之穿越道前暫停約莫2秒,發現該民眾未站立於穿越道上,並且該民眾面對之方向非穿越道之方向,民眾意識有車而後退,故原告依該民眾未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非行駛穿越道之行人後而通行,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第63條第1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7條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2502
6號函復說明略以:「案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該車確於上述時、地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舉發並無違誤」。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確
認檢舉民眾於畫面105年5月11日18:01:17時行駛於臺中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此時前方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開啟右轉方向燈,準備右轉昌平路2段,18:01:18時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左側路口之民眾往西欲穿越昌平路2段,18:01:19時站立民眾向左側轉頭注視系爭車輛,見系爭車輛未停讓而仍緩緩靠近,即後退2步,18:01:20時系爭車輛持續左轉昌平路2段等情。
㈤從上揭影片顯示,事發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且並未設立禁
止行人通行之標誌,行人除可在行人穿越道通行,亦可於其他路面通行,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並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反以車輛逼近方式迫使行人退讓,原告亦自承未予讓行,認原告車輛「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汽車駕駛人轉
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5年5月11日檢具事證提出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掣開第G6H326861號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6月2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32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為:⑴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⑵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4日中市警五分
交字第1050025026號函復被告略以:「三、案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該車確於上述時、地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⒉經本院勘驗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本院卷第25頁),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禮讓--.mov)①畫面顯示時間為105年5月11日18:01:17時,檢舉民眾
行駛於臺中市○○區○○路2段西往東方向,此時前方燈光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前方系爭車輛開啟右轉方向燈,準備右轉昌平路2段。
②18:01:18時許,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左側路口之行人往西欲穿越昌平路2段。
③18:01:19時許,站立行人向左側轉頭注視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減速惟未停止而仍緩緩靠近,站立行人見狀即向後退2步。
④18:01:20時許,系爭車輛加速持續右轉昌平路2段。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燈光號誌為
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之路口,開啟右轉方向燈準備右轉昌平路2段,於錄影畫面約18:01:18許,適有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左側路口之行人往西欲穿越昌平路2段,約18:01:19時許,該行人向左側轉頭注視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雖減速然未停止仍緩緩靠近,該行人見狀即向後退2步,原告則於18:01:2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加速持續右轉昌平路2段。又從上揭影片可知,事發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但並未設立禁止行人通行之標誌,行人除可在行人穿越道通行,亦可於其他路面通行,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不論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原告並未暫停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反以車輛逼近方式迫使行人退讓,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⒋又該行人見系爭車輛未停止仍緩緩靠近,遂向後退2步,
係因系爭車輛逐漸逼近所致,原告見狀依法仍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尚不得以該行人後退2步,即得主張免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