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00號原告 蔡政楒 被告 洪浚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2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洪浚翔與訴外人 王仁吉 、 黃英豪 、 賴禹任 、 張溢麟 及某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0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自
稱桃園縣警察局邱警官撥打電話向蔡政楒佯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及重大刑事案件,須由檢察官調查云云,嗣自稱黃俊華檢察官撥打蔡政楒電話並向其佯稱:須將帳戶的錢62萬領出來交由檢察官管收云云,致蔡政楒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王仁吉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於同日15時30分許,○○○區○○街家樂福量販店,由取款車手其中一人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向蔡政楒詐領62萬元,並交付偽造內容不詳之管收公文書予蔡政楒而行使之。
⒉嗣該自稱黃俊華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0年5月10日某
時許與蔡政楒聯絡,致蔡政楒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指示不詳人等,於同日9時30分至10時許,至臺中市○○路○段與中清路口永豐銀行前第二紅綠燈下,由取款車手其中一人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向蔡政楒詐領150萬元。
⒊該自稱黃俊華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0年5月16日某時
許與蔡政楒聯絡,致蔡政楒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黃英豪搭載賴禹任、張溢麟等人,於同日9時30分至10時許,○○○區○○街○○○號前,由黃英豪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向蔡政楒詐領150萬元。
⒋該自稱黃俊華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0年5月19日某時
許與蔡政楒聯絡,致蔡政楒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又指示黃英豪搭載賴禹任、張溢麟等,於同日9時30分至10時許,至北投區中和錫安巷口,由黃英豪出面假稱檢察官所指派之人並出示偽造內容不詳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向蔡政楒詐領100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網站列印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書1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73頁),且被告亦因上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猴」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227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訴外人王仁吉、黃英豪、賴禹任、張溢麟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損害自負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