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國賓已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騎乘機車,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電視、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騎駛機車,竟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其任職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之公司內,食用以米酒料理之薑母鴨1碗,並於食用完畢後約10分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迄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民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撞及已成年之 劉玲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玲君未受傷)。旋其由救護車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救治,且經警方據報前往上開醫院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國賓(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劉玲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計13幀(見偵卷第8、17、19、21、22至23、24至3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警方係於被告行為後獲報趕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經於104年12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始查獲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等情,已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鄭煥璋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食用以米酒料理之薑母鴨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而未顧及公眾行車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為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手段、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民事部分與劉玲君調解成立(劉玲君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參見本院卷第24頁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件),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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