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蔚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60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358號裁定沒收銷燬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茲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68公克),因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復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以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若被告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因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3日23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同案一併查扣之透明結晶1小包(驗餘淨重0.686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見104毒偵651卷第49頁)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物品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是在昨日即104年2月23日23時左右,
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3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今日即104年2月24日18時許,伊用手機通訊軟體與乙○○聯絡購買毒品,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外,將新臺幣2000元交給乙○○後,乙○○告知伊毒品在地上,伊將毒品撿起來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8頁),並於偵訊時供述:扣案毒品是伊向乙○○購得,當時伊先把錢交給乙○○,乙○○才將毒品放在地上,毒品用藍色小紙袋包裝,當時乙○○手指著地上的毒品,然後伊就撿起來,警察過來盤查就被查獲。最近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昨日即104年2月23日23時,在西屯區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很久很久前的朋友給伊的,但伊已經沒跟他聯絡,是因為還有剩一些就拿出來使用等語(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51號卷第11頁反面、12頁)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由乙○○販賣予本案被告,而脫離乙○○持有,宜於被告所涉相關刑事案件適法處理,始符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4年2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本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顯係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另行起意持有,而與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無所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則被告是否另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是否有違禁情形,均尚未經檢警單位偵辦,就扣案毒品責任歸屬仍待釐清。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上揭違禁物,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依據從刑附隨主刑之原則,自難逕予宣告沒收。且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乙○○購買欲施用而持有,則被告此部分行為尚可能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未據檢察官加以偵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上開被告持有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自不宜在該案尚未終結之前,逕就該甲基安非他命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單獨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