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模被告鄭慶源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慶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壓力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德模前因毒品、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4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2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10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與鄭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由張德模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 王文欽 所有已無人居住之空屋內,由鄭慶源在屋外把風,張德模則在屋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壓力剪1支,將屋內牆壁上電箱重量約1公斤之電纜線剪下得手後,置於張德模所有停放於空屋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李箱中。嗣因警方巡邏至該址附近時,經王文欽告知屋外有鄭慶源形跡可疑,其詢問後已逃逸無蹤,而請求警方陪同查看空屋時,當場發現張德模尚滯留於屋內,並自張德模所有前揭機車之行李箱中,扣得遭剪下之電纜線及壓力剪1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鄭慶源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鄭慶源於本院審理時先則否認犯罪,嗣則坦承在屋外把風之事實,並供稱:壓力剪不是我的,壓力剪是張德模的,我沒有看到張德模剪本案電纜線,我不記得壓力剪是誰帶去的,但是壓力剪確實是張德模的,當天是張德模騎車載我去的,當初去案發現場是要上廁所,後來才臨時起意等語;被告張德模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為拉肚子,所以進去屋內上廁所,我不知道壓力剪是誰的,我也沒有剪電纜線,我拉肚子出來就看到電纜線放在我摩托車旁邊了,但是我沒有剪,我拉肚子的時候,被告鄭慶源在外面,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惟查:
㈠被告張德模係於被害人王文欽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之空屋內為警當場查獲,當時除在該空屋窗戶下查獲扣案之壓力剪外,並於停放於屋外張德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李箱中查獲遭剪下之電纜線等情,業經被害人王文欽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有其警詢筆錄、被告張德模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PM3-98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案發現場及壓力剪暨遭剪下之電纜線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10至16、19、33至35頁),核與被告張德模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警卷3至4頁),堪信本案遭剪下之電纜線確係置於被告德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李箱中。
㈡被告張德模於警詢中已供認其與被告鄭慶源一同前往行竊,
由鄭慶源使用壓力剪將電箱電纜線剪下,其則在旁看,竊得電纜線要變賣換現金等語(詳見警卷3至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認曾與鄭慶源一同前往本案空屋竊取電纜線等語,惟辯稱壓力剪係被告鄭慶源所攜,由鄭慶源下手剪取電纜線,並置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李箱中,是臨時起意的等語(偵卷70、71頁)。被告張德模上開供述與被告鄭慶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臨時起意而行竊電纜線乙節相符,堪信本案電纜線確係遭被告二者之一以扣案壓力剪所剪下,雖被告二人均否認扣案壓力剪係自己所攜帶,並否認由自己下手剪取電纜線云云。然據被告鄭慶源供稱:我跟張德模是一起做水泥工於工作的時候認識的,於本件案發前,曾與女兒在張德模家中住了將近三個月,曾在被告張德模家裡有見過這把壓力剪等語,被告張德模對被告鄭慶源曾居住其家中近三個月之事實,並不否認(詳見本院審判筆錄),且供被告二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屬被告張德模所有,前已敘明,據此推斷,被告鄭慶源因寄人籬下且無交通工具,較無可能隨身攜帶壓力剪等粗重之工具,其供稱扣案壓力剪屬被告張德模所有,應屬實情。另揆諸本件案發時,被告張德模仍滯留於屋內,被告鄭慶源則因在外把風,始得以先行逃逸,堪認電纜線係由被告張德模下手剪取,被告張德模辯稱係被告鄭慶源下手剪取,被告鄭慶源辯稱沒有看到張德模剪本案電纜線云云,無非屬避重就輕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剪取之電纜線為1條,價值約新台幣(下
同)1萬元,然觀諸警卷內查獲之電纜線顯然可分為數節,並非一整條(見警卷35頁);另被害人王文欽雖供稱遭剪電纜線約損失1萬元左右(警卷10頁),然依卷附查獲之電纜線外觀數量僅少許估計,王文欽所述要屬誇張,無從遽信,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可採。惟電纜線因含銅金屬,有相當價值,可供變賣換取現金,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張德模於警詢中亦供認竊得電纜線要變賣換現金,(詳見警卷3至4頁),倘本案空屋曾經他人先行侵入竊取電纜線,應無可能將已經剪下之電纜線任意棄置於現場之理,故被告二人辯稱遭查獲之電纜線係自空屋地上拾取而來,應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慶源雖未親自下手竊取電纜線,惟其負責在場把風,,堪認被告二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故被告二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壓力剪為堅硬金屬材質製造,足供剪斷電纜線,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德模前因毒品、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4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2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10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德模前即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鄭慶源亦曾因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未加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行竊所得價值不高,且竊得之電纜線已返還被害人(見警卷16頁贓證物保管領收據),並審酌被告張德模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被告鄭慶源為平地原住民、已離婚、育有子女之身分及家庭狀況,因缺錢而犯案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壓力剪1支為被告張德模所有供共犯本案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二人所竊得之電纜線,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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