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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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永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永富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使告訴人 王慧惠 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簡上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91頁)」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簡上程序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支付賠償金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66頁),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四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注意行車安全,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而未指摘原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簡上程序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實際支付全數賠償金與告訴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參見前開調解筆錄),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富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先在昌隆街」補充為「先在新北市新莊區昌隆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駛時,」後補充「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CYL-905號」更正為「CLY-905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右臉頰鼻部下頷」補充為「右臉頰鼻部下頷擦傷」。
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多處挫傷等傷害。」應更正補充為「多處擦傷等傷害。林永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報警,並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王慧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王慧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補充:「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報案未表明肇事人姓名,並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37號被告林永富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富於民國106年2月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在昌隆街與福壽街99巷口前,迴轉至對向車道之昌隆街104號後,於同日20時26分許,自昌隆街104號前起駛,欲往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自路邊起駛時,應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適有王慧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後方沿昌隆街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而來,因不及閃避,而與林永富所駕車輛發生撞擊,王慧惠因而受有右臉頰鼻部下頷;右足跟挫傷;右足背擦挫傷;腦震盪併顏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慧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慧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