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中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中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6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該罪嗣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與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因該罪已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前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尚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係第4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以扛柴為生、家中僅有其與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