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益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益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4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工業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7616公克,含包裝袋1只)、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22時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益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291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16公克,含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上揭規定,本案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未戒絕毒癮,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616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29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因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見上開鑑驗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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