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錦錢已有3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8月6日判決確定,並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多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旁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1小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其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住處,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臺1線與苗8縣道路口時,因車身呈現搖晃不定之情事,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巡邏警員攔下,警方聞到林錦錢渾身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錦錢於警詢時(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檢察官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29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林錦錢之犯罪事實。
(二)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參見偵查卷第12頁)─可以證明被告林錦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逾標準值甚多之事實。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參見偵查卷第13頁)─可以證明對被告林錦錢酒測之儀器,仍在有效期間內之事實。
(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參見偵查卷第14頁)─可以證明被告林錦錢酒駕違規被警開單告發之事實。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參見偵查卷第15頁)─可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林錦錢名下之事實。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林錦錢已有3次酒駕前科紀錄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林錦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林錦錢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8月6日判決確定,並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錦錢已有3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酒醉駕車,酒測值又高出標準值甚多,顯然以前給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其既不願改過自新,為保障廣大用路人行的安全,預防無辜用路人被其撞及,釀成家庭破碎之悲劇,量刑自不宜過輕,及犯後能坦白承認,與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預拌混凝土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至4萬元,家庭成員有父、母及1子1女,已離婚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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