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海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93號、98年度偵字第314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海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施海順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2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實施下列行為:
㈠、於98年7月17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旁飲酒後,行為反應能力有所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公眾安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10月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旁某小吃部內飲酒後,行為反應能力有所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公眾安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海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2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0.5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且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之前均未能確實反省其過,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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