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搶奪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搶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嗣先後因搶奪、竊盜、贓物等案件,迭經撤銷假釋,並各經接續執行殘刑及假釋期間再犯之罪刑,最近一次於96年6月25日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7年3月26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所犯各罪於假釋中部分視為減刑並定刑後,已於96年7月16日期滿而全部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而分別於:㈠98年11月27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49弄口時,見丁○○提手提包1只徒步行走於該處,即趁丁○○未及防備之際,由甲○○趨車自丁○○左後方靠近,並由後座之乙○○以徒手拉取之方式,搶奪丁○○之手提包1只〔內有丁○○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1千元、手機2支〕,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並將 現金朋 分花用殆盡;㈡同年月28日17時
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及日昌路交岔路口時,因見戊○○騎乘腳踏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且腳踏車前方置物籃放有戊○○之手提包1只,即趁戊○○未及防備之際,由乙○○示意甲○○騎車自戊○○左後方趨近,並由甲○○順勢奪取戊○○手提包1只(內有皮夾1個、戊○○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六張、現金1百元、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並將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甲○○、乙○○共乘機車,分別趁丁○○、戊○○不及防備而搶奪其等財物之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遭被告2人搶奪財物之經過情形、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其何等財物遭搶奪等節,互相脗合。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暨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至被害人戊○○雖證稱係被告乙○○動手搶取其手提包,惟該次搶奪係由被告甲○○以徒手奪取乙情,迭據被告甲○○於歷次訊問中一致陳述在卷(警卷第9頁、98年度偵字第36200號第4頁),並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上情(98年度偵字第36200號第14頁、第15頁),衡以被告乙○○始終供認其有參與搶奪戊○○之犯行而僅爭執其未動手行搶,則被告甲○○亦無為被告乙○○脫罪卸責而干冒另犯偽證罪責訴追之動機,再佐以被告2人均身著深藍色外套行搶,有卷附被告2人作案衣褲照片可稽(警卷第38頁、第39頁),復以被告2人行搶戊○○時間係冬日黃昏時分,且機車行搶過程係突發、短促,則被害人戊○○遭此驚嚇之餘亦非無誤判之可能,是被告乙○○所辯其未動手搶奪戊○○之手提包乙節,尚非無據,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搶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先後搶奪被害人丁○○、戊○○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2人就以上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為2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而先後兩日共乘機車隨機找尋目標行搶,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亦使被害人受有極大之心理驚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謂不大,其等之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待矯正,所得財物又因花用殆盡或丟棄而未全部返還被害人,且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本不能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及考量檢察官求處被告2人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有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各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各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