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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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03號原告 蔡宗榮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4H411373號及103年12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4H41137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30日23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道○段近福雅路口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以中市警交字第G4H411372號及G4H4113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之規定。嗣經被告分別於同年12月16日及11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H411372號及68-G4H41137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30日晚上11點左右,行經臺中
市○○路要左轉切入快車道,胸口感覺一陣悶痛,趕緊右轉慢車道,一時慌張誤踩煞車,就聽到後面車子傳來罵三字經、惡語很大聲,原告見對方也是計程車,他把車子左邊玻璃降下繼續破口大罵三字經,用右手指著原告作勢要打人?原告想向他解釋?此時看到對方滿臉凶惡樣,原告被嚇到心生害怕,接著對方急著超趕原告車,猛按喇叭聲意圖要把原告車攔下,在這種情況下,為了保護自己避免被攔堵下車,對方極可能做出對原告施暴的行為,原告不讓他超車開在他的前面,心跳加快額頭冒冷汗,對方超車沒能得逞一直追趕在後,原告往前開到安和路遇紅燈,不得不停下來,往後一看只見他下車跑很快朝原告車而來,是何意?來者不善,不妙趕快按下車門中控鎖,他跑到駕駛座車窗旁猛力拍打又罵三字經還叫原告下車,原告害怕不敢下車,從右邊方向溜走開入小巷內,可能是找不到原告他才作罷。
㈡事情到此一個段落,一切來的太突然,有些事來不及反應,
心想平安就好,想不到那輛計程車司機居然用他車內的行車紀錄器,存影上電腦網路惡意公開來傷害原告,公然播放罵三字經等等過程,這件事原本不知道,是司機朋友在網路上發現後告訴原告,真叫原告情何以堪心情很亂,這件事對原告來說名譽受損、精神上受驚嚇,種種公然辱罵誰受得了。請教保護自己有錯嗎?得到的結果是要罰款1萬8千元、要扣牌3個月、要吊扣駕照3個月,社會還有公理嗎?請還原告清白。
㈢最後有一點要補充說明,目前在網路上還是可以點閱到事發
的那件事,最可惡的是他有動過手腳,大聲辱罵三字經與他車內聲音全部消音掉,只剩畫面與音樂,原告手上有一份請朋友下載得來的記憶卡,長官如不信可調閱第六分局交通組檔案記憶卡,真相可大白,對方畏罪滅證。
㈣嗣原告到院勘驗檢舉人之錄影採證光碟後,表示「卷附記憶
卡中名稱是00000000臺灣大道計程車攔車事件是我朋友從網路上下載的,已經被罵我的那台計程車司機竄改過資料了,改成是全程播放音樂的。而卷附光碟資料是原始版本的,可以證明那個計程車司機罵我,涉及公然侮辱及恐嚇,我年紀較大,會怕他就跑走了,至於會急踩煞車,是因為我突然胸悶,之前有動過心導管手術,如同我寄給法院的病歷資料,並不是故意去急踩煞車的,請法院撤銷我的罰單。另外,我自己的記憶卡資料已經洗掉了,無法提供給法院參考。當時我在玉門路,因為突然胸悶,所以要切入外線慢車道比較安全,因為會動,所以身體不由自主踩了煞車,該計程車司機誤以為我故意檔他路,就罵我,其實我不是故意的。兩車並行當時我,我門窗也有拉下來,準備跟他說明,但是他就一直恐嚇我,我怎麼解釋,後來他就一路追趕要攔截我,我只能加速逃跑。後來他把檔案放到網路去,記者詢問第六分局員警要辦案,員警說他們礙於壓力不得不開我單,我才因此被開單的。本件我也並非被員警攔下來的。」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第7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3年11月10日中市0000000000000
000號函說明二略以:「…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於103年8月30日23時5分,行駛於本市○○○道○段近福雅路口驟然煞車,經檢視行車影像,道路尚未有突發情形發生,亦未發生案內陳述情形,民眾申訴理由核不可採,建請依法裁罰」。顯見原告確有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由檢舉民眾所提供之違規當時錄影資料所示,時間01:48
,原告車輛自內側車道向外側車道靠近,車身並明顯跨越雙白實線。時間01:55至01:57,原告車輛再次向外側車道靠近,車身跨越內外側車道間之白線,此時外側車道並無前車存在,原告車輛若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則應無問題才是,但原告復又將車輛往內側車道行駛,從行車意圖觀之,明顯是欲阻擋妨礙後車之前進。時間01:58,原告車輛再次顯示右方向燈,並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間02:02,在前方無任何車輛之情況下,原告車輛驟然煞車,迫使緊隨其後之車輛緊急煞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自01:48至02:02十餘秒的期間,不斷的變換車道於內外側車道之間,期間存有明顯欲切換至外側車道之舉動,但在外側車道明顯無前車,可順利切換至外側車道之情形,而內側車道尚有前車之狀態下,復又切換進入原本內側車道,設若原告僅為變換車道,在無前車阻擋之情形下,原告理應切換至外側車道才對,何以又切換至仍有前車之內側車道?故其行為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且由原告一連串之變換車道行為觀之,實難解為是因一時胸痛驟然煞車所得加以解釋。是故,原告其主張當不可採,則被告依法裁罰,自屬無誤。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萬8千元。
㈡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
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原告勘
驗時陳述卷附記憶卡是臺灣大道計程車攔車事件,朋友從網路上下載的,卷附光碟資料是原始版本的之情,有勘驗筆錄可稽),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913-P6.AVI)⑴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08/3023:03:43,係由某車輛
(下稱該車)內部往前擋風玻璃方向拍攝,拍攝內容為前方路況全景。
⑵約23:04:54許:該車行至某十字路口處停等紅燈,待
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直行行駛於某路段之中線車道(左邊為內側車道、右邊為BRT車道)。
⑶約23:05:32許:該車仍行駛於中線車道,與前方銀色自小客車(下稱前車)距離約兩條分隔車道之白虛線。
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出現於該車左前方、前車左後方,並偏離行駛於分隔內側與中線車道之白虛線及雙白線上(車身大部分在內側車道上),與該車及前車距離甚近。
⑷約23:05:35許:原告系爭車輛併行且逼近中線車道上
之前車,兩車同時顯示煞車燈並減速。前車因此向右偏離行駛於分隔中線與BRT車道之雙白線上。原告系爭車輛加速超越前車後,仍偏離行駛於分隔內側與中線車道之白虛線上(車身大部分在內側車道上)。此時,該車因中線車道受阻而變換至內側車道,跟隨於原告系爭車輛之後。
⑸約23:05:40許:該車變換至中線車道,此時中線車道
前方並無鄰近之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而原告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亦無鄰近之其他車輛或障礙物。⑹約23:05:41許:該車位於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距
離僅約一條分隔車道之白虛線。原告系爭車輛開啟右轉方向燈旋即駛入中線車道,緊鄰該車前方(雙方車輛不足一條分隔車道白虛線之距離),並顯示煞車燈驟然煞車。後方該車駕駛人因此緊急煞車且鳴按喇叭,該車車身因煞車而劇烈搖晃,並緊急向左駛入內側車道。該車右前方與原告系爭車輛左後方非常接近,差點發生碰撞。而由畫面顯示,此時原告系爭車輛前方並無鄰近之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存在。
⑺約23:05:48許:該車加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追趕至原
告系爭車輛之左側,兩車併行。該車駕駛人大聲斥責原告。之後雙方車輛競速行駛。
⑻約23:06:27許:雙方車輛行至某十字路口處均停等紅
燈。該車駕駛人下車往原告系爭車輛處跑去,該車駕駛人接近時,原告系爭車輛即由內側車道闖紅燈右轉駛離(見本院卷第59頁至反面)。
⒉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先有偏離車道行駛
以及惡意逼近他車之行為,之後又貿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甚至驟然煞車導致後車差點追撞原告系爭車輛,後車因此緊急變換車道而被迫讓道。且由當時路況之客觀條件顯示,原告系爭車輛前方並無鄰近之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存在,顯無驟然煞車之必要。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亦於法相符。
⒊至於原告主張當時胸口悶痛,趕緊右轉慢車道,一時慌張
誤踩煞車云云,查如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是持續偏離車道行駛以及惡意逼近位於中線車道上之他車,他車則因原告之逼車行徑而被迫煞車、減速,甚至讓道,然原告超越他車後並非右轉或者變換行駛於中線車道或慢車道,而係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即與原告所稱當時胸口悶痛而趕緊右轉慢車道之情節不符,而無足採。其次,原告乃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且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是否果真發生誤踩煞車之情事,已非無疑,復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所載,原告雖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或心悸等病症,然此等病歷均係原告於101年11月及12月間之就診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交通違規時確實有發病情事。況且,原告當時若真發生胸口悶痛,而達到需要停駛休息之狀態,豈會如前所述,於超越他車後仍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非逐漸駛向外側車道,甚至之後還能與檢舉人之車輛競速行駛,且期間經過路口時亦未見原告將系爭車輛駛離快車道,堪認原告所稱胸口悶痛乙節,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自難採據。此外,原告主張遭檢舉人辱罵等語,堪認屬實,然此情狀係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後所發生,並無礙於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