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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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惠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474號、103年度執字第3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惠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惠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已就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明定為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經協商判決後,不得上訴者,並無上訴期間問題,應於判決生效時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載判決確定日期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18日│103年6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099號│103年度偵字第1678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980號│103年度交簡第584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8日│103年8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980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判決│103年7月8日│103年10月6日│││確定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031││││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