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溪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於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103年10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住處,飲用葡萄酒後,對其於前開時、地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有所預見,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車尾燈不亮,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文溪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籍資料附卷足稽。被告經警查獲,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0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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