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秀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61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2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商標之服飾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秀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13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8月9日確定,103年8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仿冒服飾,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本條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物品沒收之規定,依原條文之文字,本條所規範之客體是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或須主刑成立,即被告成立前2條之罪責,始得為之,司法實務上曾有不同見解。迨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0條規定後,實務上仍未有一致之看法。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可知新舊法係將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釐清該條規範意旨,以杜爭議。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何秀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該署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1年8月9日駁回再議而確定,103年8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1年度偵字第6134號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商標之仿冒服飾(101年度保字第1205號),係屬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查扣物品照片等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