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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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邱志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以內(即89年2月4日11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院附近某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志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2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26至2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7、35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6日假釋出監,至103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徹底戒毒,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4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前開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