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訴追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釋放出所。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友人 廖大富 住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加入美娜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連續同日中午,在上址,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以燒烤產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迨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欲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執行搜索,在上開路段三弄弄口時,適逢廖大富駕駛車號00—八六六六號小客車附載 劉晉榮 返家,經廖大富帶同警方前往右址,在該處房間內查獲甲○○( 廖大同 、劉晉榮部分均另案處理)。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六號將上開停止戒治予以撤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宇鑑字第0八八五八號、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宇鑑字第一一一二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訴追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釋放出所,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六號撤銷停止戒治,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保護管束並非阻卻犯罪事由,仍應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0號判決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較為嚴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併合處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其素行非佳、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並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訊之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施用毒品所用或為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