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鄉○○○路○○號「福安醫院」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 劉清輝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日、十一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及十八日,因胸部不適及上腹部不適等症狀,分別於前開時間,即在三週內密集前往「福安醫院」就診七次,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訴書誤載為十時)三十分許,亦因前開症狀身體不適,自行騎車前往「福安醫院」求診,而甲○○係當(二十二)日為劉清輝診治之醫師。甲○○本應依其執業醫師之注意義務,依據病患之病情予以診斷,為適當之治療,並應注意施用Therophyllin之衍生物「Aminophyllininjection」,其成分具有冠狀動脈擴張作用,且有緩解支氣管肌痙攣之作用,對於支氣管氣喘有良好之效果,氣喘發作而無法判定係支氣管性或心臟性時可使用,但Deca皮脂類固醇可能與胃潰瘍之發生、復發、穿孔、出血、及延遲癒合有關,有消化性潰瘍患者應謹慎使用,並「Aminophyllininj」對廓清率較低之病人如五十五歲以上病人,尤其是男性,使用一般劑量可能出現高血中濃度,其毒性之表現並不是先由較輕微的症狀(如噁心、焦慮不安)開始,而是「立即出現心室性心律不整、痙攣,甚至死亡」,應依劉清輝主訴,詳細檢查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注射該等針劑,又施予針劑後,應注意病患之病情是否會發生變化,且對緊急傷病患,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如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作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護指揮中心協助;詎甲○○在年高六十五歲之病患劉清輝主訴有「胸部不適、頭痛、上腹痛、腹脹、打嗝、高血壓、頭昏」等症狀後,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冠狀動脈疾病,乃是胸部不適症狀最重要之鑑別診斷之一,未依據病症加以診斷,而未經完整臨床身體理學等相關檢查之鑑別診斷,為適當之治療,復未注意劉清輝之身體狀況而率施予「Aminophyllininjection」之針劑,且未注意病患劉清輝病情是否會發生變化,未囑醫護人員在場密切注意其血壓、心跳變化情形,如有不良反應,可掌握時間迅速急救,且依甲○○自身之專業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實注意及此,即貿然開立處方為劉清輝施以「Aminophyllininjection」之針劑,迨劉清輝出現「胸悶、胸痛、呼吸困難及冒冷汗」之症狀時,又在無法提供適切治療之情形下,未掌握時間迅速急救,亦未先作適當處置,在無施予類似氣管內管等足夠之氧氣治療之情形下,即率將劉清輝轉診至設於高雄縣○○鄉○○○路○○○號「建佑醫院」,而於同(二十二)日中午十二點十五分許,劉清輝轉診到達「建佑醫院」時,即已無心跳、呼吸等生命現象,經建佑醫院以X光檢視,劉清輝有心臟擴大合併肺血管鬱血,予以急救治療後,雖恢復心跳、血壓,仍因「急性肺水腫併腦部缺氧」等傷害,致全身癱瘓,呈植物人狀態,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劉清輝之子乙○○為代行告訴人,由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其確為設於高雄縣○○鄉○○○路○○號「福安醫院」之醫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多許,病患即被害人劉清輝前來「福安醫院」求診,其為被害人劉清輝當時之診治醫師,經其看診後開立處方,而對被害人劉清輝予以藥劑,並因被害人劉清輝有「胸悶、胸痛、呼吸困難及冒冷汗」等症狀,而派遣救護車,由護士 紀玫 后、 龔資閔 隨同救護車,將被害人劉清輝轉診設於高雄縣○○鄉○○○路○○○號「建佑醫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劉清輝係於是(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前來「福安醫院」就診,劉清輝進入「福安醫院」看診時,伊即發現劉清輝病情已惡化,有嚴重氣喘之情形,即請護士上氧氣,並通知病患劉清輝之家屬,且於診斷後開立處方用藥,對劉清輝予以類似類固醇即針對氣喘病藥物之點滴,並一方面請院方準備救護車將病患劉清輝轉診,病患劉清輝於轉診時,僅係由護士攙扶仍可自行行走,並已上氧氣,且於轉診至「建佑醫院」時,亦由護士攙扶進入「建佑醫院」急診室,並非轉診至「建佑醫院」即已無心跳、呼吸等生命現象;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係以「福安醫院」之批價單為依據而鑑定,無視於 伊開立 之處方,且觀之劉清輝於「福安醫院」就診之病歷,伊確有為鑑別診斷程序,並非僅依以前所開立之處方用藥,本件伊已盡醫生的責任,並無任何過失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確為設於高雄縣○○鄉○○○路○○號「福安醫院」之醫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多許,病患即被害人劉清輝前來「福安醫院」求診,其為被害人劉清輝當時之診治醫師,經其看診後開立處分,而對被害人劉清輝予以藥劑,並因被害人劉清輝有「胸悶、胸痛、呼吸困難及冒冷汗」等症狀,而派遣救護車,由護士 紀玫后 、龔資閔隨同救護車,將被害人劉清輝轉診設於高雄縣○○鄉○○○路○○○號「建佑醫院」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福安醫院」護士紀玫后及龔資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福安醫院」及「建佑醫院」被害人劉清輝病歷影本各乙宗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偵查時辯稱:病患劉清輝係於是(二十二)日上午十一點五十分始前來「福安醫院」就診,當時伊一過去,就看到病人很危急,馬上上氧氣,並通知家屬及轉診云云,並辯稱:「(問:為何會開出病歷?)醫院的設備有限,後來十二點救護車來了,病人自己上救護車,後來護士回來告訴我,病人自行走入建佑醫院,醫院急診室廣播找醫生。」云云(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偵訊筆錄);且於偵查時亦辯稱:「(問:何時通知家屬?)上午十一時五十分病人到醫院,我看不對勁,打電話通知家屬,十二點左右通知第二次。」、「...我前後看診不到十五分鐘,病人尚未用藥,顯然是病情極度惡化」云云(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偵訊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對劉清輝診療不到十五分鐘,他是因氣喘到「福安醫院」就診,伊看診後即開立處分,施打點滴,伊所用的是類似類固醇針對氣喘病的藥,伊為劉清輝看診當時,劉清輝意識尚清楚,可自己行動,但血壓及脈博不正常,所以伊即讓他服用降血壓的藥,並通知劉清輝家屬,及通知護士準備救護車轉院,劉清輝施打點滴之時間約五至七分鐘,氣喘的藥是加在五百CC的葡萄糖內,以病患施打的劑量,應不至於造成他後來的狀況,又救護車來時,係病患劉清輝自行拔起點滴,由護士扶持著,且有帶手推式氧氣,走上救護車,轉院至「建佑醫院」,據護士回來告訴伊,劉清輝係自行步入「建佑醫院」的,但由護士扶持著云云;復辯稱:劉清輝約有七、八次前來診所就診,本次亦係劉清輝自行前來的,他當時沒有等,就直接進來看診,劉清輝一進來時,伊即發現他氣喘的很厲害,伊幫他量血壓、心跳,後即上氧氣並拖打氣喘藥的針劑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訊問筆錄)。證人即「福安醫院」護士龔資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係自行騎乘機車前來,並自行走入「福安醫院」,掛完號後因當時並無其他病患,即進入診療室就診,不久醫師即開完處方,伊等依照處方備藥,先上氧氣並打點滴,打點滴的時間約為十分鐘,當時因病患劉清輝打點滴中仍有喘息之現象,經伊等告知醫師即被告甲○○,再經醫師甲○○診治後,即叫伊等準備轉院,並通知家屬,而在打點滴時有無再注射藥物,因事隔太久,已忘記,救護車來時,被害人劉清輝當時意識尚清醒,並可自行行走步入救護車,點滴是被害人自行拔除的,但仍有上氧氣,而由伊與另一護士紀玫后陪同被害人轉院,途中伊等有詢問被害人狀況,他有回答還是很喘,到達「建佑醫院」時,被害人亦係自行下車,並無擔架,伊等將被害人送至「建佑醫院」急診室時,有「建佑醫院」二名護士幫忙,「建佑醫院」即廣播找醫師,約五分鐘左右醫師前來時,被害人已呈現半昏迷狀態,當時伊等僅以口頭交代後,即回去「福安醫院」,而被害人係約於是(二十二)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前來「福安醫院」求診的,在救護車時,被害人有上氧氣,當時被害人在救護車內是躺著的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證人即「福安醫院」護士紀玫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劉清輝當時係自行前來醫院的,經醫師診斷後,伊等即依處方上氧氣及施打點滴,約十分鐘後,醫師覺得需要轉診,即請護士通知家屬,救護車來時,被害人意識清醒,可自行上救護車,在救護車時伊有詢問被害人有無比較好,被害人可以對答,到達「建佑醫院」時,被害人亦是自行走入「建佑醫院」,「建佑醫院」護士即廣播找醫師,醫師來時被害人仍意識清醒,伊等於醫師到達,交代前所施用之藥劑後,始離開「建佑醫院」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審判筆錄);證人即救護車司機 詹文斌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約十一時五十八分許,伊接獲通知備車,於約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開至醫院門口,當時伊有詢問被害人劉清輝是否要上擔架,但他搖搖頭,故由伊幫忙推氧氣,被害人由二名護士扶持著走上救護車,還坐在救護車內,當時被害人之意識尚清醒,並係坐在救護車內,於是(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到達「建佑醫院」時,本欲使用擔架將患者送下救護車,但患者不要(搖頭,不是用說的),伊即拿氧氣,二名護士扶持著他進入「建佑醫院」急診室,「福安醫院」至「建佑醫院」車程約二分鐘,進入急診室後,「建佑醫院」之護士即先予以急救,並以廣播通知醫師,伊等亦有幫忙急救,即幫忙量血壓,並因患者帶氧氣,身體又胖,伊等並幫忙抬到病床,當時患者沒講話,但意識還清楚,伊等係等到「建佑醫院」醫師來時,該醫院護士即示意伊等離開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準此,經核上開證人即「福安醫院」護士龔資閔及紀玫后之證詞可知,被害人劉清輝係自行騎車前來,並自行走入「福安醫院」,掛完號後因當時並無其他病患,即進入診療室就診,經被告開立處方,其等依照處方備藥,先上氧氣並打點滴,打點滴的時間約為十分鐘,因被害人劉清輝打點滴時仍有喘息之現象,經其等告知醫師即被告甲○○,被告再行診治後,始叫證人即護士龔資閔及紀玫后準備救護車轉院,並通知家屬等情,堪予認定;足見被害人前往「福安醫院」就診,並於被告看診開立處方時,其病狀並無危及之情事,而係於施打點滴後,其病情始行惡化,經護士通知被告被害人病情惡化,被告再行診治時,始請護士準備救護車轉院,並通知家屬,而非於被害人前往「福安醫院」就診,為被告診治時,其病況已危急,即由被告請護士備車轉院,並通知家屬甚明。又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伊前後看診不到十五分鐘,病人尚未用藥,顯然是病情極度惡化云云,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對被害人劉清輝診療不到十五分鐘,他是因氣喘到「福安醫院」就診,伊看診後即開立處方,施打點滴,伊所用的是類似類固醇針對氣喘病的藥,伊為劉清輝看診當時,劉清輝意識尚清楚,可自己行動,但血壓及脈博不正常,所以伊即讓他服用降血壓的藥,並通知劉清輝家屬,及通知護士準備救護車轉院云云,是被告就是否有開立處方,並對被害人劉清輝用藥,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且苟如被告於偵查時所言,被害人前來「福安醫院」就診,而於伊看診時,即見被害人病情很危急,馬上上氧氣,並通知家屬及轉診,則被害人當時既已病危,焉會係意識清楚,並僅由護士扶持自行上救護車,亦僅由護士扶持自行步入「建佑醫院」?從而,被告所辯:被害人劉清輝係前來「福安醫院」就診,進入「福安醫院」看診時,伊即發現劉清輝病情已惡化,有嚴重氣喘之情形,即請護士上氧氣、準備救護車,並通知病患劉清輝之家屬云云,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即救護車司機詹文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約十一時五十八分許,伊接獲通知備車,約於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開至醫院門口等語,且被害人係經被告看診、開立處方,由護士備藥,施打點滴約十分鐘後,經護士通知被告被害人病情惡化,被告再行診治後,始請護士準備救護車轉院,已如前述;準此,依上述診療過程,參酌護士係於當日上午約十一時五十八分許,通知詹文斌備車等情,則被害人應非遲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始前往「福安醫院」看診,而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即至「福安醫院」就診自明;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始前來「福安醫院」看診云云,應非真實。
(三)證人即「建佑醫院」護士 林鳳琴 於偵查中證稱:「福安醫院」之救護車及護理人員將被害人劉清輝送過來,自救護車推下來時,被害人劉清輝已無生命跡象,記憶中被害人係躺著的,伊等即將被害人推到急診室,進行所謂A插管、B人工呼吸、C維持血液循環、D藥物治療等急救措施,當時伊有詢問「福安醫院」護士關於被害人之病情,「福安醫院」之護士稱病人僅施打一瓶點滴,病情即惡化,被害人送至「建佑醫院」,係由醫生全程施以急救,因插管必需由醫生來執行,急診室之醫師都在,至於醫生何時過來急救,伊已不記得等語(偵查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證人即「建佑醫院」護士 陳慈純 於偵查時證述:因通常救護車過來時,大多會由家屬陪同,本案例較為特殊,僅由「福安醫院」之救護車及護士,並無家屬陪同,故伊較有印象,當時病人身上並無導管及氧氣治療的備配,其情形不像是急救過後送來的,因一般轉診必須有一些基本的處理,但病人即被害人劉清輝送來時,臉色發黑,喘不過氣來,是對方工作人員硬拖下救護車的,被害人的情形是肺積水,所以坐著比躺著呼吸較暢,此病狀之病人縱使係最後一口氣,也會呈現端坐呼吸,伊印象中被害人為對方工作人員架著肩膀下來,伊醫院的病床(擔架床)推到救護車後面,病人僅架上床即可,依當時被害人之病情,不可能自行走路,而被害人送至急診室,病歷記錄上是中午十二時十五分到達的,復急診室醫師須待在急診室值班,並依病歷資料記載,在短短五分鐘內,伊等即將呼吸器及插管完成,故醫生一定在場處理,因必須由醫師執行插管,且印象中醫師係與伊一起自救護車接下被害人的,並不可能讓急診病患等五分鐘,又當時並無為書面交接,僅係有口頭交接告訴伊被害人在「福安醫院」有施打一瓶點滴、一支有關胃潰瘍的靜脈注射藥品及一支營養針,又依護理記錄記載,當時被害人腳部有凹陷性水腫的很嚴重,肺部呼吸聲有肺水腫嚴重之情形,所以係心臟承受不了大量輸液,這些病況自外觀即可看出,係表示他的心肺承受不了太大的負荷而產生衰竭,可能被害人的身體承受不了點滴的輸液,但這是一種可能性而已,並非斷論,另鼻管與氣管內管不同,鼻管頂多只能輸氧百分之四十,這樣對呼吸衰竭是沒有用的,伊肯定「福安醫院」並無插氣管內管,如有插氣管內管,可以即時補救腦部缺氧情形等語(偵查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並有「建佑醫院」病歷資料影本乙宗在卷可按。復參以證人即「福安醫院」護士龔資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轉診送至「建佑醫院」急診室時,有「建佑醫院」二名護士幫忙,「建佑醫院」即廣播找醫師,約五分鐘左右醫師前來時,被害人已呈現半昏迷狀態,當時伊等僅以口頭交代後,即回去「福安醫院」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而證人即「福安醫院」護士紀玫后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到達「建佑醫院」時,被害人亦係自行走入「建佑醫院」,「建佑醫院」護士即廣播找醫師,醫師來時被害人仍意識清醒,伊等於醫師到達,交代前所施用之藥劑後,始離開「建佑醫院」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證人即救護車司機詹文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進入急診室後,「建佑醫院」之護士即先予以急救,並以廣播通知醫師,伊等亦有幫忙急救,即幫忙量血壓,並因患者帶氧氣,身體又胖,伊等並幫忙抬到病床,當時患者沒講話,但意識還清楚,伊等係等到「建佑醫院」醫師來時,該醫院護士即示意伊等離開等語;準此,證人龔資閔、紀玫后及詹文斌係一起帶同被害人轉診至「建佑醫院」,並將被害人帶進「建佑醫院」急診室內,而於「建佑醫院」醫師前來時,何以就被害人係已呈半昏迷狀態、或係意識清醒,其等證詞相互矛盾?且以救護車送急診傷病患到達醫院時,衡情該醫院應即以擔架床推至救護車後面、或係由救護車內之擔架床,迅速將病患送入院內,本件被害人既係因病情惡化,始行轉診,縱被害人因氣喘如平躺會感覺不適,亦可由被害人端坐在擔架床上送入院內,豈會由二名「福安醫院」護士攙扶身體壯碩之被害人進入醫院?復苟如被告及證人龔資閔、紀玫后及詹文斌所言,被害人既得以「自行步入建佑醫院」,則「福安醫院」豈僅以口頭交接,而不從容辦理交接手續?「建佑醫院」又焉須馬上為被害人進行「插管、心臟按摩、打強心針」等急救措施?再被告於轉診前並未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設急診日誌登錄之,且對救護車所送緊急傷病患,亦未向隨車救護人員簽收救護紀錄表而連同病歷保存,故被害人轉診前之病症,依據「福安醫院」之診斷記錄誠屬無據可循;反之,「建佑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如前所述,除記載被告到院即死亡外,更因為「福安醫院」救護人員並未進行交接,所以記載「福安醫院」人員現場所述病人之病症乃因為:「PAT入院前因為打完....後開始resp喘、coldsweeting,故referpet到院時,showcynosisnoresp、no...雙下肢....」等情,有「建佑醫院」病歷資料影本乙宗在卷可查,而該進行急診時之最初記載,除與病人日後作更進一步之檢查時,該病症記載相符外,並觀之「建佑醫院」護士即證人陳慈純之護理記錄,詳予載明僅口頭交接,對方稱被害人在「福安醫院」施打一瓶點滴、一支有關胃潰瘍的靜脈注射藥品、另外一支營養針等情,該記載事實上除「營養針」外,其餘之用藥與「福安醫院」之處方箋內容亦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亦證稱:伊到達「建佑醫院」急診室時,「建佑醫院」醫生就有表示患者到達醫院時已無血壓、心跳等語,足徵「建佑醫院」
病歷所載急救現場之情形之殷實度甚高,堪予採信。又觀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該病歷譯文可知,被害人於轉院至「建佑醫院」急診前,即已無心跳、呼吸等生命現象,經急救後,血壓及心跳始恢復,是被告辯稱:依「建佑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害人轉院至「建佑醫院」尚有血壓及心跳等生命現象,並非係到院前死亡云云,顯屬誤會。綜上,被害人轉診至「建佑醫院」急診前,即已無心跳、呼吸等生命現象,經急救後,血壓及心跳始恢復等情,亦堪認定。是證人龔資閔、紀玫后及詹文斌證述被害人係由護士扶持自行步行進入「建佑醫院」,及證人紀玫后及詹文斌所述,於「建佑醫院」醫師到場時,被害人仍意識清醒等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四)按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醫療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先作適當之急救處置,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醫院對緊急傷病患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護指揮中心協助;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醫師之注意義務而言,當有義務且有能力依病患主訴,判斷病情,明瞭所注射之藥物是否會導致不良反應,若可能會產生不良反應時,注射後即應隨時要有醫護人員在場注意病患有無不良反應,以能應變急救。本件被害人向被告主訴有「胸部不適、頭痛、上腹痛、腹脹、打嗝、高血壓、頭昏」等症狀後,被告應注意冠狀動脈疾病,乃是胸部不適症狀最重要之鑑別診斷之一,竟未依據病症加以診斷,僅量血壓為170/83mmhg,脈搏每分鐘95次,而未進行其他身體理學等相關檢查之鑑別診斷、為適當之治療;復觀之「福安醫院」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日、十一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及十八日施打之IV處方均為Alinamin─finj、Decainj、Tagametinj,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更易為Tagametinj、Decainj,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接獲電話前往「福安醫院」時,護士說被害人來打點滴,說口渴,人不舒服,然後醫院就把他轉診等語(偵查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而依據全國藥品辨識查詢系統資料顯示,本件關鍵用藥為Aminophyllininjection,而Aminophyllin為Theophylline之衍生物,其成分具有冠狀動脈擴張作用,且有緩解支氣管肌痙攣之作用,對於支氣管氣喘有良好之效果,氣喘發作而無法判定係支氣管性或心臟性時,可使用本品,但依據參考資料顯示,Aminophyllininj對廓清率較低之病人如五十五歲以上病人(被害人劉清輝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案發時為六十四歲)尤其是男性,使用一般劑量也可能出現高血中濃度,其毒性之表現並不是先由較輕微的症狀(如噁心、焦慮不安)開始,而是「立即出現心室性心律不整、痙攣,甚至死亡」。且Deca皮脂類固醇可能與胃潰瘍之發生、復發、穿孔、出血、及延遲癒合有關,有消化性潰瘍患者應謹慎使用,有查詢資料乙份在卷足憑;而由被告診斷後對被害人施打Tagametinj可知,係為治療被害人消化性潰瘍病症,且依「建佑醫院」急診室當(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病例記錄載明CoffeegroundmaterialfromNGtube鼻胃管內有咖啡粉狀引流物,應為胃潰瘍之血液凝結塊。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被害人看診時,本應詳加診斷被害人當時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注射該等針劑,並於用藥施打針劑後,應隨時有醫護人員在場注意病患有無不良反應,以能應變急救,且於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由當時情形,依被告自身之專業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據被害人主訴之病症加以診斷,而僅量血壓及脈搏,即未進行其他任何身體理學等相關檢查之鑑別診斷,為適當之治療,亦未注意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即率而大致依據前所開立之處分,對被害人用藥施以Aminophyllininj藥劑,而於被害人病情惡化時,未掌握時間迅速予以適當之急救處置,亦未施予類似氣管內管等足夠之氧氣治療之情形下,即率將被害人轉診,致使被害人於轉診至「建佑醫院」前,即已無心跳、呼吸等生命現象,嗣經「建佑醫院」予以急救,始恢復心跳及呼吸等生命現象,是被告於本件醫療行為確有過失至明。
(五)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病患(即被害人劉清輝)於今(八十九)年一月份反覆因胸部不適、上腹部不適等症狀,在三週內密集至福安醫院就醫七次,一月二十二日則是相似症狀而第八次就診。冠狀動脈疾病乃是胸部不適症狀最重要之鑑別診斷之一,依據福安醫院病歷記載,一月二十二日之病歷未顯示任何鑑別診斷程序,包括身體理學檢查或其他相關之檢查,即開立與以前相同之針劑處方。針劑治療後,病人所發生之變化,以及當時身體檢查之結果,或是如何緊急處理該變化,福安醫院病歷均未記載。故福安醫院醫師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醫療行為,未依病情予以診斷,及未對症治療和適時轉診,故醫療過程有疏失,惟此項疏失與後來患者是植物人狀態不一定有因果關係」等情,有該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二四四四二號書函暨所附89188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本件原審依被告聲請,再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病患(即被害人劉清輝)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因胸痛、腹痛、腹脹多次就診,於一月十七、十八日併有咳嗽及血壓高現象,依據福安醫院病歷記載,並未執行任何鑑別診斷程序,包括必要之身體理學檢查及實驗室檢查,如生化檢驗、心電圖及胸部X光,即給予與之前相同之針劑處方。而至一月二十二日病人發生氣促、胸痛、胸悶、冒冷汗而再次就診,亦未任何鑑別診斷程序,即給予不適當之治療,因此,福安醫院醫師甲○○,未依據病情予以診斷及治療,是有疏失。又病人(即被害人劉清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時隔一年十個月,據佑生醫院說明死亡之原因為痰多,且呼吸急促造成呼吸衰竭。因時隔約二年,故福安醫院汪醫師之疏失與病人死亡無法判斷有關係」等情,有該署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衛署醫字第○九一○○四○四八一號號書函暨所附0000000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被告上訴後再請求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患者自福安醫院轉診到建佑醫院急診室,因呼吸衰竭而至缺氧的狀態,於建佑醫院急診室時,已呈昏迷意識狀態,後因缺氧併心因性休克,雖予適當之急救(包括氣管插管、昇壓劑、利尿劑、心臟按摩之使用),仍已造成缺氧性腦病變而至植物人狀態,至於因急救延誤而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之責任歸屬,則因轉診途中患者狀況之資料不完整,而無法判定。但依據建佑醫院所附之病歷記載,可知該院急救程序仍屬適當」,有該署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二00三八六號號書函暨所附0000000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三頁)。被告再請求第四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結果認為:(1)依照福安醫院之病歷記載,病患就診時,血壓為170mmHg,脤博每分鐘95次,其代表身體檢查過程之一,唯病歷記錄中身體理學檢查,提供診斷【氣喘】之記載不夠整體,另外如前編號第89188號鑑定書所言,未經臨床檢查即開立與以前相同針劑處方,應修正為未經完整臨床檢查......。(2)一般而言,正規氣喘治療包括吸入型氣管擴張;使用類固醇針劑;口服或注射型氣管擴張劑,包括Aminophyline等藥物;氧氣。(3)於氣喘病患治療,應先將病患氣管痙攣及缺氧狀態穩定後,才依該院醫療設備完整與否提供轉院服務,若病患有呼吸衰竭,而藥物無法立即控制,則須建立暢通呼吸道,如氣管插管,並立即提供加護病房及呼吸器之必要性治療。(4)參考前次之鑑定書及刑事判決均提及Decardron及Aminophyline藥物可能造成之風險,但氣喘治療有時間迫切性,臨床上執行各種檢查來排除用藥風險並不可行,且藥物造成之後遺症及風險較氣喘疾病本身為輕,氣喘即使以上述方式之治療後,也並不足以保證可度過氣喘之險期。因此,假設病患有氣喘的病史下,則處置適當,由於病歷資料欠缺完整及鑑別診斷步驟,請參考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5)到院前死亡代表無心跳、血壓、呼吸之生命跡象,依據建佑醫院急診室病歷記錄,病患到院前死亡(DOA),但病患於12:15時血壓紀錄為182/98mmhg,故無法判定是否到院前死亡。(6)對到院已死亡之病人,在急救措施上應立即給予插管、心臟按摩及施打強心針。(7)該院(建佑醫院)於
12:15即執行急救程序,符合常規急救流程,至於為何至12:25才插管接呼吸器,因其診斷根據病歷記錄,並不符合到院前死亡(12:15有血壓),故不以上述到院前死亡之急救步驟判斷之。另外,當時就執行氣切插管(12:15)與否,判斷與日後缺氧腦病變無關,因為一般氣切插管及插管呼吸管所提供之氧氣濃度無異,皆可達百分之百,其適應症為插管時間過久,才需氣切插管,且需在手術房中執行,並不是急救時適合之醫療行為。(8)根據病歷記載,(建佑醫院)急救過程並無瑕疵,腦部斷層檢查(89年2月2日)顯示為退化性及缺氧性之腦病變,而高血壓性腦出血及腦梗塞造成的局限性病灶,在斷層掃描之中並未見及(nofocallesion),故其腦病變應與血壓過高也無關。有該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二0八八六號書函暨所附0000000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三頁)。綜合前後四次鑑定結果,認為「福安醫院」醫師甲○○之醫療行為,未依病情予以診斷,及未對症治療和適時轉診,醫療過程有疏失;而認轉診之「建佑醫院」急救過程適當,並無瑕疵。再依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林警刑字第0七三二號函(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六頁)檢送之被害人劉清輝於福安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底病歷資料觀之,被害人並無氣喘病史之記載,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往福安醫院就診時,被告為其看診時,其診斷亦僅記載「未明示之氣喘未提及氣喘」(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足見被害人前往就診當天,並未向被告主訴其有氣喘,而被告亦未明確診斷被害人係氣喘,參酌被告醫院之病歷資料欠缺完整及鑑別診斷步驟,難認被害人有氣喘病史,而認被告之處置適當,是最後一次(第四次)鑑定,對此部分所為之鑑定意見,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被告雖又辯稱:醫事審議委員會係以「福安醫院」之批價單為依據而鑑定,並非依其所開之處方云云。惟「福安醫院」之被害人劉清輝全部病歷資料,係於代行告訴人乙○○告訴後,即由檢察官命「福安醫院」將之交予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所發之命令乙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且所謂批價單係由醫師直接輸入電腦後,傳輸至護理人員電腦,或係由醫師開立之處方後,由護理人員依據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而為輸入,以為向健保局請領款項之依據,衡情應不致有錯誤之情形發生。是尚難據被告事後提出之所謂處方簽,而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七)被害人劉清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死亡,雖有死亡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證(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惟證人即「祐生醫院」醫師 楊永洪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劉清輝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前來醫院第一次門診,共計門診五次,係前來更換氣切、鼻胃管等,被害人前來門診時,即有呼吸急促且多痰,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送至醫院時,即已無心跳、呼吸,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據被害人前數次門診及死亡原因,綜合判斷,主因應係痰多、呼吸急促,造成呼吸衰竭導致死亡,又依據「建佑醫院」病歷,其症狀發生時,至被害人死亡時,已相隔約二年之久,故無法判斷是否因前之病症造成死亡結果,並以一氣喘病患,如其痰多,易造成呼吸衰竭之情形,所以無法判斷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並有「祐生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祐第○四○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劉清輝病歷乙份可證(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五頁)。且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書函暨所附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被害人劉清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時隔一年十個月,據佑生醫院說明死亡之原因為痰多,且呼吸急促造成呼吸衰竭。因時隔約二年,故「福安醫院」汪醫師之疏失與病人死亡無法判斷有關係等情。從而,依據被害人劉清輝死亡之原因,並其死亡與本件醫療過失已事隔約二年之久,尚難認本件被告之醫療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八)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害人劉清輝因本件醫療過失,轉診至「建佑醫院」前,即已無心跳、呼吸等生命現象,嗣經「建佑醫院」予以急救,始恢復心跳及呼吸等生命現象,惟仍因「急性肺水腫併腦部缺氧」等傷害,致全身癱瘓,呈植物人狀態,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七頁),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建佑醫院」亦覆稱:被害人住出院日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出院時已呈植物人狀態,且全身癱瘓,經治療後無法恢復,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建佑院字一○八七號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準此,足認被害人劉清輝因本件醫療過失,已呈植物人狀態,且全身癱瘓,無法治癒,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福安醫院」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四、原審引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身為執業醫師,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竟未依病患主訴之病症,依據病症加以診斷,並進行身體理學等相關檢查之鑑別診斷,為適當之治療,且於病患病情惡化時,亦未掌握時效迅速予以適當之急救處置,因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成為植物人,其過失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叁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並認縱有過失,量刑過重,亦不符比例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執業醫師,因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受嚴重之傷害,固屬不該,惟一生懸壺濟世,為人治病無數,現已高齡七十七歲,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月九日具狀檢附和解書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永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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