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均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00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於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經營榮元外科診所,明知同小段五四三地號土地為鄰居乙○○所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擅自在上開建物後方之乙○○所有與其自己所有之上述二地號土地上,搭建矮磚牆並於地面舖設磁磚,上砌一小水槽,以供己使用,而竊佔乙○○所有上揭五四三地號之土地,面積達零點七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交界之土地上之防火巷搭建矮磚牆及舖設磁磚,上砌一小水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意圖,辯稱:因為該防火巷已遭臺北市○○區○○○路○段○○○號、一六四號房屋之牆壁堵住,無法發揮防火巷之功能,且防火巷內遭人丟棄垃圾、孳生病蚊、老鼠,為維持醫院衛生,始搭蓋矮牆,舖設地磚,絕無竊佔之意;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聲請測量時,伊在醫院內等一整天,均未見地政人員到伊住處測量,且未將測量結果通知伊,伊不知有越界,況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已將該矮磚牆拆除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綦詳,而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三七、五三八地號為被告所有,同小段五四三地號為告訴人乙○○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政資訊網土地所有權人資料二紙附卷可參,上揭告訴人所有五四三地號為被告築有矮牆及舖設磁磚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多幀、八十九年七月、八月、九月之存證信函三份、告訴人及被告自繪之現場圖多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士地二字第○九二三二0二一四○○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確實佔用告訴人之土地,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不知該地為告訴人所有,其築矮牆、舖設磁磚,並無竊佔之意圖云云,然查上揭為被告築矮牆、舖設磁磚之土地為告訴人與被告所有房屋後方間之防火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屬實,依常人之一般經驗法則,防火巷是兩屋間之法定空地,預留該小巷係供萬一發生火災時,給消防人員可進出火場、人員便於逃生、及防止火延燒之用,而該防火巷必定是與之相鄰之二屋的法定空地,只是面積比率多寡不一,被告身為醫師之知識份子,其一般之常識、經驗必高於常人,竟諉為不知該防火巷亦有部分屬於告訴人之土地,在圍築前故意閃避測量鑑界之程序,全予佔用,築有矮牆防止隔鄰干擾、上舖磁磚、並砌一水槽,且與後門相通,便於其己戶之進出,嗣於竊佔完成後,經告訴人申請測量,並將被告越界之事實以存證信函三次告知,促其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其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佔之面積應為零點七六平方公尺,原審誤測為零點五二平方公尺,上訴人均指責原判決有誤,請求撤銷改判,核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將該矮牆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許辰舟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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