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6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伍年││││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犯罪日期│93年5月25日│9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5│93年5月25日││││月29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8407號│93年度偵字第8407號│93年度偵字第840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少連訴字第15號│94年度上訴字第479號│94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實├──┼─────────────┼─────────────┼─────────────┤│審│判決│94年10月25日│94年3月31日│94年3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少連訴字第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確定│94年11月21日│94年6月2日│94年6月2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於減刑規定││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不予減刑││、褫奪公││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權期間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罰金額││折算壹日││├────┼─────────────┼─────────────┼─────────────┤│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折算標準││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⒈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85號裁定就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⒉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因應與編號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依該裁判時適用之│││法律,不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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