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公克,與 李彥祥 所有伍包海洛因連同包裝袋合併秤重淨重拾貳點玖伍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公克,與李彥祥所有伍包海洛因連同包裝袋合併秤重淨重拾貳點玖伍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玖貳公克)、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搶奪、誣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搶奪及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⑵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⑶復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⑷另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⑷⑸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與前揭⑴⑵⑶等罪於91年3月20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迄於94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88號、第1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5年內之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0日某時,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6公克,與李彥祥所有5包海洛因連同包裝袋合併秤重淨重12.95公克、空包裝總重2.92公克)、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2公克)及李彥祥所有之海洛因5包、安非他命3包等12項物品及 李景耀 所有之警車車牌號碼0覽表2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6公克,與李彥祥所有
5包海洛因連同包裝袋合併秤重淨重12.95公克、空包裝總重2.92公克)、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6公克,與李彥祥所有5包海洛因連同包裝袋合併秤重淨重12.95公克、空包裝總重2.9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2公克),被告自白服用該物後,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見上開物品確含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5包、安非他命3包等12項物品及警車車牌號碼0覽表2張分別為同案被告李彥祥及李景耀所有,業據李彥祥及李景耀於警詢中自白,宜分別由李彥祥及李景耀案件中宣告沒收,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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