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75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洪淑雅 被上訴人 鄭國豐
徐玫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晨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晨佑公司)邀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24日起至101年1月24日止,及於100年2月25日向上訴人借貸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2月25日起至100年8月2日止,並均約定利息按上訴人之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6.275%機動調整計算,按月繳納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給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晨佑公司自100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上訴人之定儲指數利率為1.2%。屢經向晨佑公司及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晨佑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7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已減縮按週年利率5.7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晨佑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
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7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已減縮按週年利率5.7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㈠晨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0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25%(即1.2%+4.525%=5.725%)計算之利息(利率按上訴人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4.525%機動調整),暨自10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晨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
0萬元,及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25%(即1.2%+4.525%=5.725%)計算之利息(利率按上訴人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4.525%機動調整),暨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對被上訴人之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就其餘利息請求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被上訴人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上訴人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晨佑公司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晨佑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5
0萬元,及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晨佑公司應按上訴人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4.525%機動調整而給付利息部分,雖已確定,但本院認晨佑公司及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繳納利息,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其利息應按違約當時之上訴人定儲指數利率1.2%加週年利率4.525%計算,毋庸再機動調整,故原審上開判決於法不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