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68號聲請人 陳秀仁 相對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郭旭光 相對人 張國安
李敬明 李明朗 陳家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叁張及新臺幣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查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自不影響其法人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32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8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863號、94年度執全字第4039號及97年度審司字第188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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