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上訴人乙○○
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陳政麟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三地號、第一○○四地號及同縣○村鄉○○段第二七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約定價金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九十三萬五千二百元,按訂金、頭款、貳款及尾款分為四期給付。其中尾款三百九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原約定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前土地鑑界點交後交付,嗣經鑑界後發現第一○○三地號、第一○○四地號土地約五十坪,遭訴外人 賴朝宏 占用,雙方乃於同年月十四日再次約定,被上訴人將土地移轉登記及交付權狀與伊時,由伊簽發三百九十三萬五千二百元之本票交被上訴人保管,待土地交付時換回現款。詎伊簽發發票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票號WG0000000、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非但未交付賴朝宏所占用之土地,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然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本件本票為購地尾款本票,應待賣方取回被占用土地,交付買方時兌現」,與本票係以無條件給付之本旨不符,應為無效;且兩造約定給付票款之條件既未達成,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四五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同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六四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背面雖載有上開待交付土地本票始兌現之條件,惟此係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仍具有民法之效力,故系爭本票並非無效。又伊已依約將系爭買賣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無從再本於所有權訴請賴朝宏交還占用之土地,而伊嗣後已提出多項和解方案,尋求履行交付土地義務,惟上訴人竟故意刁難,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必須支付尾款之不利益,顯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撓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兩造約定支付尾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伊非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支付被上訴人房地買賣尾款之擔保,於本票背面載有「本件本票為購地尾款本票,應待賣方取回被占用土地,交付買方時兌現」,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土地即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查封伊之財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本票正面有發票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符,自屬有效。至本票背面雖有上開記載,然此非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並不影響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效力,被上訴人執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次查,兩造原約定買賣尾款三百九十三萬五千二百元,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前土地鑑界點交後交付。惟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四日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斯時兩造均不知土地一部遭賴朝宏占用。兩造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約定待賣方取回被占用土地交付買方始給付尾款,上訴人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前,僅其可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賴朝宏拆屋交地,竟簽發本票約定由被上訴人請求賴朝宏拆屋交地作為付款條件,按諸社會通常觀念,係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付款條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此項約定自屬無效。復查,系爭土地雖有一部遭賴朝宏占用,惟賴朝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調解時,表示願以高於買賣價格(每坪一萬三千六百元)之每坪二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為上訴人所不同意。嗣被上訴人表明願負擔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委任律師或授權被上訴人對賴朝宏訴請拆屋交地,待訴訟終結後再交付土地;或由被上訴人以每坪三萬元向上訴人買回被占用土地等,亦均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完成交付土地,有待上訴人之協力,而被上訴人已尋求與上訴人和解,惟上訴人未盡條件成就之協力義務,顯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撓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應給付票款。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效、所附條件未成就,得拒絕給付尾款,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撤銷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方面認定兩造所為待被上訴人交付被占用之土地,上訴人始給付尾款即使系爭本票兌現之約定,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此約定為無效,一方面又認定此約定乃尾款之給付附有停止條件,而上訴人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撓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亦即認該約定為有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本件上訴人交付尾款義務,於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已確定發生,僅約定於被上訴人交付被占用之土地後,始給付尾款,故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時,係上訴人給付尾款期限屆至,而非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原審認此項約定為附停止條件,不無違誤。復查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本負有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並不因其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有異。原審認被上訴人之此項義務,有待上訴人之協力,上訴人應盡協力完成義務,所憑之依據為何?原審未予說明,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屬可議。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無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土地時,伊始給付尾款,二者應同時履行,被上訴人既未交付被占用土地,則給付尾款期限尚未到來,伊自得以此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原審就上訴人上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未予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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