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 潘翠慈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上訴人 劉汝坤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潘翠慈以劉汝坤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詎逾期未清償本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潘翠慈及劉汝坤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潘翠慈不服提起上訴,劉汝坤雖未據上訴,然主債務人潘翠慈主張該筆貸款業經保險理賠金清償完畢,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其所為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上訴效力應及於劉汝坤,爰併列劉汝坤為上訴人。劉汝坤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潘翠慈於民國91年7月23日以劉汝坤為其連帶保證人,以潘翠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向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借款期限自91年7月23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詎潘翠慈自91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餘50萬1,020元未清償,劉汝坤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渠等如數清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1,020元,及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潘翠慈則以:系爭車輛前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公司即合併前之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失竊險。故車輛於91年11月6日失竊後,伊隨即申請保險理賠,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於同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48萬9,762元,惟被上訴人遲未領取,足認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情形,則該48萬9,762元之保險給付應視為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訴請伊清償借款,於48萬9,762元之範圍內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劉汝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潘翠慈於91年7月23日邀同劉汝坤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車
輛向被上訴人申請汽車貸款,並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㈡潘翠慈就系爭車輛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失竊險。
㈢系爭車輛於91年11月7日為失竊登記,93年11月11日為尋獲登記。該車之動產抵押設定迄今尚未塗銷。
㈣本件貸款餘額為50萬1,020元,系爭車輛失竊理賠金最高為48萬9,762元。
七、本院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㈡被上訴人主張潘翠慈以劉汝坤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辦
汽車貸款55萬元,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借款期限自91年7月23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止,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潘翠慈自91年11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50萬1,02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5至8頁),亦為潘翠慈所不爭,劉汝坤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上開債務本息,即屬有據。
㈢至潘翠慈雖以:車輛失竊後,保險理賠金可優先清償本筆貸
款,惟被上訴人要求伊須先支付期前清償之違約金,始願協助辦理塗銷動產抵押設定,請領保險理賠金,伊認此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拒絕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因而未配合辦理請領保險理賠金48萬9,762元,則被上訴人於該48萬9,762元之給付範圍內,既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應視為上訴人已經清償該部分債務完畢等語為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潘翠慈與被上訴人簽訂消費借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依卷
附不爭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第七項約定:系爭車輛應由潘翠慈於貸款期間按市價向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全險,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優先受益人。......抵押之車輛如遭受損失,無論保險公司以任何理由拒絕或延宕賠償或賠償不足時,潘翠慈仍應負責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及費用或另增加擔保物。據此足見,潘翠慈以自己名義為系爭車輛投保,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乃其依車輛動產契約書應履行之義務,於抵押車輛失竊時,若保險公司拒絕或延宕理賠,潘翠慈仍應依消費貸款契約清償全部債務及費用,不得藉詞免責。潘翠慈抗辯兩造曾就清償方式約定:「㈠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如未依約清償貸款,被上訴人應先行使動產抵押權,先就拍賣汽車所得受償,如有不足,上訴人亦應付清償責任。㈡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投保竊盜險,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分期清償期間,如抵押車輛失竊,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欠款時,被上訴人應先就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受償,如有不足,上訴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等條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與前開第七項約定之內容不符,其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潘翠慈另以:伊拒絕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不願配合塗銷動
產抵押設定,致未能請領保險理賠金,足認被上訴人有受領48萬9,762元理賠金遲延之情事,應視為上訴人已清償云云。惟查,依兩造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本無在清償系爭借款之前,請求被上訴人配合塗銷動產抵押權之權利,兩造復約定抵押車輛如受損失,無論保險公司以任何理由拒絕或延宕賠償,上訴人仍應負責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及費用,業如前述,潘翠慈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協助辦理塗銷動產抵押設定,致未獲理賠為由拒絕清償系爭借款。況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五項約定:上訴人同意於辦竣動產抵押登記後,將抵押車輛證件除行車執照外,其餘證件包括製造廠之出廠(出售)證件及車輛登記機關准予發照之汽車牌照申請書等均應交與被上訴人收執。由此可見,被上訴人雖執有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原始證件,然車輛係以潘翠慈之名義投保,行車執照亦在潘翠慈保管中,潘翠慈復自承當時申請車輛失竊保險理賠時,因被上訴人要求 伊尚 應給付違約金,雙方有所爭執等情,是上訴人主張因潘翠慈拒絕給付期前清償之違約金而不願配合提供個人證件請領保險理賠金,應非子虛,該理賠既須上訴人提供證件配合,上訴人未為提供,故上訴人抗辯其就保險理賠金已提出給付,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在48萬9,762元之範圍內,應視為已清償云云,依上所述,則微論受領遲延非等同清償,上訴人執此抗辯,殊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貸款本金50萬1,020元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潘翠慈、劉汝坤連帶清償50萬1,020元,及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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