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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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88號聲請人普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相對人乾坤生技農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0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2萬5,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業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043號、98年度北簡字第10041號、9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23號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888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