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嘉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被害人 李麗蓉 」更正為「告訴人李麗蓉」,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旨,並提出上開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前有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299號、106年度交簡字7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2177號、106年度簡字1248號、106年度簡字3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甲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4月13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對竊盜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李麗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高職特教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9號被告彭嘉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嘉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3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半屏山半屏湖登山口前,見 李麗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地上撿起之鑰匙發動上開車輛,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因李麗容發覺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蓉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其屢犯相同類罪名,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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