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禮梅蘭 相對人 王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41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4184號駁回聲請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之母親張羅 新妹 曾購買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壽險, 張羅新妹 於105年4月12日逝世,但相對人未通知張羅新妹之繼承人,涉有詐領,身為張羅新妹長女之異議人,有必要知曉張羅新妹之保險理賠事件,聲請法院向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聲請支付命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417號起訴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11月14日111年度司促字第14184號民事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相對人詐領300萬元之證明及其得單獨請求300萬元之依據,該裁定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提出補正狀時,仍僅主張張羅新妹生前有購買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人壽險及醫療險價值300萬元之保單,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12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固於異議時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然該內容僅提及相對人有申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0元,而與異議人主張之300萬元人壽保險給付無涉,此外,異議人均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是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處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尚非不得檢附足夠證明後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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