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昊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昊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昊澐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又附表編號1至6、7至9之罪曾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54號定應執行拘役7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9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行為態樣、手段近似,侵害法益亦屬相同,而受刑人為上開附表編號1至9犯行之時間均各自相隔約1月,衡諸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0月2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97號111年12月23日同左112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54號定應執行拘役75日;編號5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2竊盜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0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97號111年12月23日同左112年1月31日3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0月2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97號111年12月23日同左112年1月31日4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97號111年12月23日同左112年1月31日5竊盜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0月10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0號112年2月20日同左112年3月29日6竊盜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9號112年3月2日同左112年4月6日7竊盜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96號112年4月11日同左112年5月9日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8竊盜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96號112年4月11日同左112年5月9日9竊盜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96號112年4月11日同左1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