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亮選任辯護人黃郁雯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透過 劉錦川 向 陳耘弘 借款10萬元未償還,於109年3月12日20時許,陳耘弘(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劉○旭(91年8月3日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劉錦川、 鍾君豪 (前2人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鍾君豪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某工寮附近之農田道路,而劉錦川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劉○旭在該農田道路等候,鍾君豪見狀即強制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不願上車,少年劉○旭拿出刀械強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上車,坐在後座,劉錦川則負責開車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溪洲地區」搭載少年林○肯後,再載至高雄市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嗣被告甲○○及 高政傑 (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到達現場,劉錦川與告訴人商議債務問題時,劉錦川以告訴人手機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父親 鍾文山 前往解決債務問題,因告訴人似無清償債務之意,劉錦川、少年劉○旭、少年林○肯、被告甲○○、高政傑乃分持木條、橡膠棍、鐵管等器物毆打乙○○,其間 鍾耀陞 (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搭乘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到達現場,下車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指近端指骨骨折、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嗣因附近有巡邏警車經過,劉錦川等人就將告訴人載至鍾耀陞住處前等候,再由少年劉○旭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高雄市旗山區「月光山隧道」北側隧道口,將告訴人丟棄在路旁,少年劉○旭則獨自騎乘機車離去, 嗣顏志宇 到隧道口發現告訴人,告訴人遂撥打電話予其父親,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以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同案(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被告高政傑、劉錦川、鍾耀陞、鍾君豪及陳耘弘等人達成和解,而於112年6月2日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高政傑等5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就同案被告高政傑等5人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由本院另為判決);至於被告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對同案被告高政傑等5人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準此,亦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