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原告 張郅帆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被告 張雪卿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鈺 雯被告 鄭郅言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鄭萬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鄭萬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被告張雪卿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及被告鄭郅言、 鄭鈺雯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1/4,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被繼承人及兩造亦無以遺囑或契約限制分割,故原告得隨時請求分割,然兩造多次協議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並聲明:⑴被繼承人鄭萬枝所遺如附表三所示(指本院卷第81頁原告書狀之附表三)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郅言答辯略以:㈠原告及被告張雪卿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產之贈與,該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渠等所得遺產,應列入遺產範圍後,自其應繼分扣減:
⒈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區○區街○○號12樓之3房地,前
向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貸有房貸,被繼承人生前自101年
9月起至103年1月止,以其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為原告按月向永豐銀行繳付房貸共計1,744,777元,此為贈與,依民法1148條之1規定視為原告所得遺產,應列入遺產範圍後,自其應繼分扣減。
⒉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自101年2月1日至10
2年6月21日止,共匯款850萬元至被告張雪卿帳戶,此為贈與,應列入遺產範圍後,自其應繼分扣減。
㈡被繼承人往生後,其所有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為原告繳
付之房貸共1,455,094元,屬遺產範圍,應於確定分配金額後扣減之;被繼承人往生後,其所有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於103年5月19日遭匯款837,000元至被告張雪卿帳戶內,亦屬遺產範圍,應於確定分配金額後扣減之。
㈢被告張雪卿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匯款至其帳戶之850萬元,
其中101年2月1日之220萬元、101年5月23日之70萬元、101年6月5日150萬元三筆,係被繼承人為提供包括被告鄭郅言購屋及裝潢費用,故實質上係被繼承人贈與張郅帆、鄭郅言二人云云,被告鄭郅言予以否認。被告張雪卿復稱被繼承人往生前2年內所匯之850萬元,扣除前述440萬元(220萬+70萬+150萬)後,所餘410萬元係被繼承人給付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均屬被告張雪卿日常生活所需之財產云云,惟被告張雪卿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動輒千餘萬,至少也有數百萬元,高於被繼承人同時期之存款餘額,被告張雪卿顯無需被繼承人扶養,並有能力扶養被繼承人,是以被告張雪卿稱上開金額是被繼承人給付之扶養費及生活費,顯非可採。
㈣被告張雪卿以其於101年8月6日簽發1000萬元支票予被繼
承人,主張抵銷其於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自其帳戶領取850萬元及過世後領取之83萬7千元云云,實則被告張雪卿之所以於101年8月6日簽發1000萬元支票予被繼承人,係因被告張雪卿於101年6月1日自被繼承人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領取1000萬元,同日並匯入被告張雪卿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因此被告張雪卿始簽發101年8月6日之1000萬支票予被繼承人,以清償前開所領取被繼承人帳戶之款項,故被告張雪卿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雪卿、鄭鈺雯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內匯款予被告張雪卿850萬元,毋庸計
入遺產,因按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
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故被告鄭郅言主張將繼承開始前2年內,被告張雪卿自被繼承人取得之財產列入遺產計算範圍云云,並無理由。況被繼承人匯予被告張雪卿之金額,其中101年2月1日之220萬元、101年5月23日之70萬元、101年6月5日之150萬元等三筆,係被繼承人為提供原告、被告鄭郅言購屋及裝潢之用,而先匯至被告張雪卿帳戶後,再由被告張雪卿代原告、被告鄭郅言給付購屋及裝潢費用,故實質上係屬被繼承人贈與原告、被告鄭郅言,與被告張雪卿無涉。其餘之被繼承人過世2年內匯予被告張雪卿之款項,則係被繼承人給付被告張雪卿之家庭生活費、自由處分金,均屬被告張雪卿日常生活所需之財產。故被告鄭郅言主張此等金額均須計算遺產範圍而進行分割云云,更屬無據。
㈡被繼承人過世後匯款予被告張雪卿837,000元,亦無庸計入分割遺產範圍: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所規定。是以,遺產之認定係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產之資產、債務及其孳息之數額進行判斷;如非屬繼承開始時存在之資產、債務及其孳息,則非遺產之範疇。從而,被告既主張遺產之存款帳戶曾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墊付原告房貸及匯入被告張雪卿帳戶云云,縱認其所述為真正,然該款項既非屬繼承開始時所存在,即非屬遺產之範疇,自無列入本案遺產分割標的之必要。
⒉縱認原告及被告張雪卿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自遺產之銀
行存款中取得上揭財產利益云云,遺產之銀行存款固有減少,但亦同時發生對於原告及被告張雪卿之同數額債權請求權,一加一減,對於遺產總數額並無變更,故應得僅以繼承開始時之遺產數額計算,再於分割後以扣抵之方式將預先自遺產受領之部分進行抵銷;否則,既以繼承開始時之遺產數額計算,又計算被繼承人「過世後」墊付原告房貸及匯入被告張雪卿帳戶,已有重複計算,並非可採。㈢又被告鄭郅言主張被告張雪卿於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自其帳
戶領取850萬元,過世後領取83萬7千元,總計933萬7千元,應算入遺產之債權云云。惟被告張雪卿亦於101年8月
6日簽發1000萬元之支票予被繼承人,故得據以主張抵銷。因此,被告鄭郅言此項主張,並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其等同意分割,對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萬枝於103年1月2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4,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為證,被告等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4,及被繼承人最少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節,並不爭執,惟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㈠被繼承人生前幫原告繳納房貸共1,744,777元及生前共匯款轉帳850萬元至被告張雪卿帳戶部分,應否列入遺產?得否自所應分配之遺產中扣減?㈡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論如下:
㈠被繼承人生前幫原告繳納房貸共1,744,777元及轉帳850萬
元至被告張雪卿帳戶部分,均非被繼承人遺產,毋庸扣減:⒈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由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
因此該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
⒉被告鄭郅言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幫原告繳納之房貸共1,744,
777元及轉帳共850萬元至被告張雪卿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鄭郅言所提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然被告鄭郅言並未主張此部分款項為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特種贈與,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款項不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是被告鄭郅言辯稱此應列入遺產,並應自應分配之遺產中扣減云云,委無可採。
㈡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兩造目前既然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⒉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
帳戶內存款餘額為791,890元,然該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4年4月2日止,仍繼續扣款繳納原告之房貸共計1,455,094元,惟因存款不足,餘額呈現負數,並透支額度利息,原告於104年5月21日轉帳存入668,730元後,該帳戶始收支平衡,餘額為0元等情,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故被繼承人上開帳戶內所遺存款用以繳納原告房貸之金額為791,890元,非1,455,094元,超額部分乃原告事後轉帳補足,非以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繳納。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第一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837,54
8元,被告張雪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3年5月19日,將其中837,000元轉帳至其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易明細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堪信為事實。被告張雪卿雖以其於101年8月6日簽發1000萬元之支票予被繼承人,故主張抵銷云云,然其並未說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何可以主張抵銷,況被告鄭郅言亦否認被告張雪卿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張雪卿復未舉證證明,故無從認定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可以主張抵銷,故其主張抵銷云云,委無可採。
⒊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兩
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認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而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遺產均為現金存款,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故採原物分割,按兩造每人應繼分1/4分配之,即每人分得1/4;又此部分存款總額共計為4,261,123元(不含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迄今所產生之利息),每人本應分得1,065,280.75元(計算方式:4,261,123元÷4=1,065,280.75),原告扣除前因房貸扣繳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存款791,890元後,可分得之金額為273,390.75元;被告張雪卿扣除前因轉帳取得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837,000元後,可分得之金額為228,280.75元;被告鄭郅言、鄭鈺雯則各分得1,065,280.75元,至於此部分存款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迄今所產生之利息則由兩造各分得1/4。另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遺產,為股票、獎金及現金股利,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按兩造每人應繼分1/4分配之,即每人各分得1/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至於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是原告逕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有誤,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一:被繼承人鄭萬枝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股數或現│分割方法││││金(新台幣)││├──┼───────────┼─────────┼──────┤│1│臺北市○○區○○段三小│1051/10000│左列不動產均│││段510地號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2│臺北市○○區○○段三小│全部│繼分比例分割│││段30408建號建物(門牌││為分別共有。│││號碼:臺北市士林區中庸│││││一路9之1號5樓)│││├──┼───────────┼─────────┼──────┤│3│永豐銀行存款│791,890元│原告已因房貸│││││扣繳而取得。│├──┼───────────┼─────────┼──────┤│4│彰化銀行存款│1,000元及利息│原告分得273,│││││390.75元;被│├──┼───────────┼─────────┤告張雪卿已先││5│彰化銀行存款│2,583,355元及利息│行因轉帳取得│││││837,000元,│├──┼───────────┼─────────┤故分得228,28││6│郵局存款│47,330元及利息│0.75元;被告│││││鄭郅言及鄭鈺│├──┼───────────┼─────────┤雯各分得1,06││7│第一銀行存款│837,548元及利息│5,280.75元。│││││至於此部分存│││││款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迄今所│││││產生之利息則│││││由兩造每人各│││││分得1/4。│├──┼───────────┼─────────┼──────┤│8│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400萬元│左列獎金、股│││司獎金││票及現金股利│││││由兩造每人各│├──┼───────────┼─────────┤分得1/4。││9│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股票283711股、││││公司股票(含103年增資│現金股利2,152,218││││股數62924股)及股利│元││├──┼───────────┼─────────┤││10│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股票452451股、││││司股票(含103年增資股│現金股利2,128,099││││股數130422股)及股利│元││├──┼───────────┼─────────┤││11│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股票25709股、││││司股票(含103年增資股│現金股利406,507元││││數13916股)及股利│││├──┼───────────┼─────────┤││12│台豐印刷電路板工業股份│股票117,184股、││││有限公司股票及股利│現金股利468,736元││└──┴───────────┴─────────┴──────┘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張郅帆│張雪卿│鄭郅言│鄭鈺雯│├────┼────┼────┼────┼────┤│應繼分│1/4│1/4│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