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地點補充為「高雄市○鎮區○○○路○○○○巷之獅甲國宅第17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致令文書不堪用罪,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高雄市○鎮區○○○路○○○○巷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竟在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情形下,擅自將符合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定而張貼於上開社區第17棟電梯之如聲請書所示之文書,予以撕下並以腳踐踏而致令上開文書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所有權人甲○○,且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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