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4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賴世昌所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罪,為實質上一罪,並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之前、後,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多次登入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
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金額之多寡,暨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如附表所示由賭博網站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係被告賭博贏的出金,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83至84頁),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藝文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附表:
編號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1110年3月29日500元2110年4月6日1,100元3110年4月18日900元4110年4月26日300元5110年5月4日2,500元6110年5月17日5,200元7110年5月24日1,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97號被告賴世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昌明知「博金」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博金」賭博網站,申請會員帳號「O79714」,並以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綁定帳戶,而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5日晚間11時58分許止,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以1比1之比例兌換賭博遊戲籌碼,儲值至其申設之上開會員帳號「O79714」,再將遊戲籌碼用以投注NBA體育賽事,如押中,可依賠率贏得遊戲籌碼,如未押中,則遊戲籌碼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玩家可依相同之1比1比例,將遊戲籌碼兌換成新臺幣,轉入其所綁定之金融帳戶,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博金」賭博網站鑑識資料、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IP查詢結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211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3月29日起,迄112年8月5日晚間11時58分許止,其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賭博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坦承附表所示時間,自「博金」賭博網站組頭即另案被告 林治賢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賭博罪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144號案件偵辦中)匯入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其贏得之賭金,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一110年3月29日500元二110年4月6日1,100元三110年4月18日900元四110年4月26日300元五110年5月4日2,500元六110年5月17日5,200元七110年5月24日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