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未攜帶安全帽,非但不思正途解決,甚至為求個人方便,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歸還其所竊得之安全帽,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67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殷紫軒 ,有贓物領據(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3號被告黃國樑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殷紫軒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100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殷紫軒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殷紫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黃國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殷紫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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