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如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玉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33至3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工作結識告訴人,然於商談工作過程中不歡而
散,僅為使告訴人解除對其通訊軟體之封鎖,竟傳送具有要脅、使人心生畏懼性質(如起訴書所載)之訊息予共同友人,藉此要求共同友人轉達告訴人須支付介紹費並解除封鎖,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以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不要再遇到類似的事,不願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64號被告吳玉如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如認有向從事街頭藝人之 林佳賢 及其工作夥伴 林明昌 提供表演機會,惟未順利表演,不歡而散,心生不滿,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至112年2月27日上午7時許,在臺灣不詳處所,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身體、自由、隱私、財產之訊息予林明昌並要求轉告林佳賢之方式恐嚇林佳賢,要求林佳賢交付新台幣(下同)60000元,致使林佳賢心生畏懼,惟並未交付60000元,致未得逞。
二、案經林佳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佳賢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明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line對話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參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報告意旨認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盧珮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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