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9弄28號(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其偵察機關案號之記載應補充為「臺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824號、第3595號、第4165號、第4166號」),並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則不得逾30年,是本件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決暨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下,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合其最終應執行之刑,已逾6個月,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第41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