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不當得利返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迭著有判例可參。依該判例意旨,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事件,業已提起訴訟在案,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9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有多筆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利息所得、臺北市○○區○○里○○街○○○號3樓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號之不動產,即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經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