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39號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被告丙○○
己○○乙○○丁○○甲○○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代理人雖前於97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然自訴人及代理人於98年1月23日具狀 陳明 已與被告等達成和解,自訴人願撤回本件自訴乙節,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查,且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均未於98年2月12日審理期日到庭,復經本院另定98年2月26日續行審理,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送達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仍未於98年2月26日到庭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附卷可憑,可資認定;從而,本件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然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且自訴人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表明撤回自訴之意,是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2項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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