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參拾元,及其中壹拾壹萬
肆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
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於97年11月24日還款期限屆至時,仍
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4,990元及利息1,
040元未清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