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原告代
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9點99計算,且如有違約則
自違約日起3個月,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違約金
,被告自97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
,迄今共積欠消費款32687元(含本金29387元、已到期利息
33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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