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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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 林富田
林祐詩 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賴彥傑 律師相對人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GFSInternational
InvestmentConsultingCo.,Ltd)兼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相對人 杜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仟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2號假扣押裁定不服,而於同年月30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12年2月8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長年委由相對人杜瑞雲(自稱 杜盈盈杜盈瑩杜盈瀅 )向異議人招攬參與PT公司、澳洲百麗公司之BEST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基金(下稱系爭基金)。
雙方多次於該公司臺北辦公室洽談投資事宜,異議人因相對人杜瑞雲出具之保證書、聲明書、商品介紹書、歷次保本保障年獲利率之說明,決定簽立9份投資契約,共投資1,800,000美元。嗣經檢調披露相關金融商品為詐騙,本件投資亦停止給付獲利。詎相對人等推卸責任、拒不還款,相對人杜瑞雲甚至將名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以避免強制執行,顯有脫產之嫌。倘待民事訴訟確定,可能相對人已脫產而無從取償,本件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云云。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原因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而聲明異議,並主張:
(一)異議人已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真實姓名為杜瑞雲,其為相對人致富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澳洲百麗公司在臺之代表人,其為向異議人銷售系爭基金之人,相對人杜瑞雲曾邀請異議人至相對人致富公司商談合約細節,異議人分別於109年9月4日、110年2月17日與相對人致富公司及澳洲百麗公司簽訂之保證書上載明相對人杜瑞雲為澳洲百麗公司之代表人、載有相對人杜瑞雲之身分證字號、蓋有相對人杜瑞雲之印章。自異議人林祐詩於110年9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及相對人杜瑞雲於同年月日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互相吻合、相對人杜瑞雲與異議人林祐詩之對話紀錄,可證明相對人杜瑞雲向異議人銷售系爭基金、協助代墊款項。相對人致富公司同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人因相對人致富公司共同出具之保證書,誤信系爭基金基金之安全性而持續投入資金,相對人致富公司與澳洲百麗公司及百富資本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公司)及其負責人 儲開軒 有合作關係,相互出名對投資人提供擔保,並出具雷同之保證書予其他投資人。
(二)債務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相對人經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並已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至無資力狀態。且就相對人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財務狀況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近日投資人組成之自救會至相對人致富公司臺北辦公室要求返還本金,該公司猶斷然拒絕清償或協商,本件恐步入百富案後塵,縱日後異議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勝訴,猶面臨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窘境,異議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0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即因相對人詐欺投資系爭基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致富公司及澳洲百麗公司之保證書、商談合約細項之對話紀錄、代墊資金之切結書、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影本為證,堪認異議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足見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陳偉平為相對人致富公司之登記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杜瑞雲為相對人致富公司之核心成員,長期由相對人杜瑞雲向原告招攬投資澳洲百麗公司之投資計畫,因澳洲百麗公司經檢調調查及媒體披露後,發現為投資詐騙,嗣後澳洲百麗公司即未給付投資獲利,相對人致富公司消極不出面,僅委由相對人杜瑞雲聯繫債權人,相對人杜瑞雲多次推託,甚至傳送債權讓渡書,實際上欲阻止異議人向相對人求償,嗣後相對人杜瑞雲多次以各種理由拖延還款,並於110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之土地、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意圖拖免債務,且已有多名投資人組成自救會至相對人致富公司要求贖回本金,相對人致富公司均拒絕協商,足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杜瑞雲名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聞報導截圖、土地電傳資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相片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109頁、第137頁、第229頁至第24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43頁)。堪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縱其釋明之程度未盡完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依前開說明,自應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並諭知相對人如供擔保或提存異議人請求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綜上,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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