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3號聲請人即被告AV000-A109100相對人即原告 余昊駿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地址詳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相對人即原告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高雄地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時係以聲請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臺南地檢署)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分別經花蓮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761號、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289號、第2115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遂以聲請人誣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1,000,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各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
3頁)。稽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曾分別於花蓮地檢署、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等情明確。是依相對人起訴之事實,其行為地分別屬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高雄地院俱以管轄權,相對人得擇任一法院起訴,依上述說明,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不合。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高雄地院,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鍾志雄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張芝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