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四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返回印尼卻居無定所,致抗告人無法補正其住居所,現確知其住所,故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原法院裁定限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送達抗告人,原裁定以抗告人遲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以確知相對人住居所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民事第十二庭~B1審判長法官林丁寶~B2法官林恩山~B3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