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4年4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4月28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下稱第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記載,應更正為「(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復以電話告知其帳戶密碼」。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凌晨上午0時3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0時35分」。
㈣證據並所犯法欄一㈠第1行「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東園郵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㈤應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奕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第一商
業銀行哨船頭分行民國106年4月12日一哨船頭字第0002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且家境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現罹有精神疾病(見偵卷第25頁至第40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資料)之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所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773號被告黃奕鑫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奕鑫依其常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於犯罪之人專門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南港火車站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4月28日下午5時59分許,打電話向 黃弘毅 佯稱之前於東旅湯宿網頁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訂購之住宿,因刷錯條碼為購買一年12次住宿,需至銀行ATM取消上開交易,致黃弘毅陷於錯誤,於同月29日凌晨上午0時35分及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依指示操作ATM,先後轉帳新台幣(下同)29,987元及27,985元至黃奕鑫上開帳戶內。嗣因黃弘毅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弘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奕鑫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並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見報紙分類廣告打電話應徵工作,對方說有一個工作日領2,000元,但要交出提款卡,並稱他們是作賭場,需提款卡轉帳用,因認為帳戶內沒有錢,便於上開時地交付提款卡並當面告知密碼云云。
經查:
㈠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東園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持有使用
乙節,業經被告自承,而告訴人黃弘毅於上揭時、地分別轉帳29,987元及27,985元至前揭帳戶之事實,亦據黃弘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黃弘毅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可稽,上揭帳戶確供詐欺之人用以詐取他人財物等節,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依被告所辯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於偵查中自承不知公司名稱及工作內容,僅知對方係經營賭場等語。是被告在對方告知工作內容係涉及違法之經營賭博行為後,仍同意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為,作為犯罪工具。豈能僅因其欲求職謀得日領2,000元之報酬,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徑毫不質疑,而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而施以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違反修正後(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6個月後始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之規定,惟依修正前(目前仍有效)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以上者方屬重大犯罪,故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