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伯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蔡伯龍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簡字第9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
6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⑧案件及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4日下午6時2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排除)。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被告蔡伯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伯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4日晚間6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其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之該段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4)日晚間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路00號橋前,因所配戴安全帽不符合安全規格為警攔查,經查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徵得同意由警方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伯龍經傳喚未到。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7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