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羽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03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71號被告何羽亮被訴詐欺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71號被告何羽亮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618號),業經本院於
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5月31日宣示判決在案,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6年5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1日新北檢 兆良 106偵10363字第21108號函上之收狀戳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71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陳海寧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63號被告何羽亮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羽亮於民國105年3月間加入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而與 柯威麟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身分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5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蕭連瑞娥 ,佯稱其涉犯洗錢案件,必須依指示將存款轉至華南銀行樹林分行保管云云,致蕭連瑞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05年3月25日中午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同年4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119萬元、同年4月7日9時23分許匯款71萬元、同年4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53萬元、同年4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49萬元至柯威麟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何羽亮於蕭連瑞娥每次匯款後,旋通知柯威麟,責由柯威麟以其帳戶存摺臨櫃提領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分批將前開蕭連瑞娥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與何羽亮轉交給「小楊」,「小楊」再將所應允給與柯威麟之報酬即提領金額之2%(8萬元)交付何羽亮,由何羽亮轉交給柯威麟。
二、案經蕭連瑞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羽亮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駕│││述│駛汽車搭載另案被告柯威麟││││提領款項等語。│├──┼───────────┼────────────┤│2│證人即另案被告柯威麟於│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偵查中之證述│汽車搭載伊去提款,提領之││││款項均由被告轉交另案被告││││ 張晨陽 之事實。│├──┼───────────┼────────────┤│3│刑事追加告訴狀│告訴人蕭連瑞娥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柯威麟因涉犯前開詐欺案件│││署105年度偵字第8542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有期徒刑1年之事實。│││院105年易字第450號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柯威麟、「小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羽亮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17618號提起公訴,刻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訴字371號分案(快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