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惠珍選任辯護人段誠綱律師
廖偉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惠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惠珍於民國105年2月20日18時5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號前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仁一路道路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需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未行走上址100公尺內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以穿越道路,而係貿然步行自上址道路所劃設分向限制線以穿越上址前之仁一路,適有 蔡郁 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爲不起訴處分)騎乘207-MVY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劉銘傳路方向行駛,行抵該處,見盧惠珍橫向穿越道路至其行向車道時,乃急往右閃,然已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因而擦撞及盧惠珍, 蔡郁如 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眼周挫傷、右膝挫傷、口內裂傷等傷害。盧惠珍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郁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蔡郁如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其餘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核亦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爲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於105年2月20日1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之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係自上址前穿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仁一路,於行走至對向外側車道時,在被害人蔡郁如行向車道內,與被害人所騎乘之207-MVY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右眼周挫傷、右膝挫傷、口內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坦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行經分向限制線,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分向限制線不當」之過失,然辯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車速過快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於105年2月20日1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前之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係自仁一路105號前穿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仁一路,於行走至對向外側車道時,在被害人蔡郁如行向車道內,與被害人所騎之207-MVY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右眼周挫傷、右膝挫傷、口內裂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正面、第
132頁正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48-52頁),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1-13頁、第24-30頁),首堪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基隆市○○路○○○號前之仁一路路段,該路段道路中間劃設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且在車禍地點63公尺處設置有行人穿越道之事實,爲被告所是認,且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依前規定,被告倘欲穿越上址仁一路路段,自應行走該處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被告爲成年人,對此交通規則自無諉爲不知之理,是被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上址仁一路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至對向,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穿越馬路有「行經分向限制線,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分向限制線不當」之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均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書(見偵卷第42-43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月24日室覆議字第1060000280號函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
㈢本件被害人蔡郁如雖於105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其
車速大概50幾公里,其可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38頁),然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即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本件如前認定,被告於仁一路105號前穿越仁一路時,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係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徒步逕自穿越上址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侵入被害人行向車道,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於上址路段道路上本有優先路權,實難強求被害人必須預想被告會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害人所騎駛之車道上,而爲被告上開違規行爲預爲因應準備,而本院復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認定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至被告雖一再辯稱被害人有足夠反應距離及反應時間,而被害人未採取適當避免車禍發生之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本院審諸被告所辯被害人有足夠反應距離及反應時間乙點,無非係以被告看見被害人之地點爲其論據,而查,被告就其初見被害人之地點先後共有3種不同說法,
105年2月20日車禍發生當天供稱「本人有發現他車,他車距離本人約5公尺以上」(見偵卷第14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5年8月15日警詢時供稱「他當時還約在玉兔橋」(見偵卷第6頁)、106年9月15日至車禍地點履勘時,指出第一眼看見被害人機車時,詎其所在位置經丈量結果爲113.5公尺(見本院卷第112頁刑事勘驗筆錄),已可見被告供述之不實,且因被告所述之初見被害人與其所在位置距離,與被害人可以反應之距離及時間相關,事涉被告利益,而被告所指初見被害人地點越來越遠,實有避重就輕之嫌,故在查無相關事證之下,實難逕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定其初見被害人地點究在可處。且被告初見被害人地點,並不代表被害人同時有看到被告正在穿越馬路,蓋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星期六、時間大約在18時50分許,有一定之車流量,且天色、被告穿著等,均足以影響被害人之注意程度。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因查無證據可佐,自無從採認。
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乙節,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固陳稱其車速約50幾公里等語,然本案查無客觀事證資以判定被害人機車倒地前之行車速度,況一般人騎乘機車必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可能始終盯視車速表,或不時低頭確認行車速度,且對行車速度之感覺,易受到周遭景物變化而影響判斷,是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認定被害人所陳稱之行車速度為真實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害人自稱車速「50幾公里」,遽認其於車禍發生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規超速之過失乙節,同亦因查無事證可佐,而無從採信。
㈣本案已事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送請逢甲大學鑑定車禍發生原因,核屬不必要證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證據及說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行經分向限制
線,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分向限制線不當」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9頁)存卷可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違規穿越馬路,過失情節非輕,被害人蔡郁如所受傷勢非至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與被害人有所歧異,致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品行尚佳,自述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