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許立正 相對人 鍾芳萍 即 王純青 之繼承人
王宣壬 即王純青之繼承人
王雅盈 即王純青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原法院109年度 司執 字第6510號債權憑證(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8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本應於其等繼承訴外人王純青(於民國108年5月11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52,414元本息,而相對人業以王純青繼承人之身分,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取得王純青之勞保退休金410,772元,並各受領136,924元,抗告人自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各對相對人之帳戶於136,924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相對人已清償王純青為第三人雍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雍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之借款債務2,000,000元及王純青個人積欠汽車貸款債務122,432元,相對人帳戶內所餘款項係屬其等固有財產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相對人於繼承開始時,王純青上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相對人無須代為清償,且其等應待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後,始按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王純青之債務;又雍奇公司之出資額價值應依雍奇公司之淨變現價值計算,不得逕依國稅局核定結果認定為0,相對人無償轉讓雍奇公司股權予第三人 童文星 、 王淑華 、 許鳳君 ,實已侵害抗告人之債權,本件應由相對人另提起異議之訴,原法院並無審酌執行標的是否為其責任財產之必要,原裁定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又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若經審查結果,已可認定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時,即不得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以繼承人身分所申領
王純青之勞保退休金410,772(即相對人每人各136,924元)為強制執行,而上開勞保退休金業經勞工保險局於108年6月18日分別匯款136,924元至鍾芳萍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王宣壬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山帳戶、王雅盈之郵局岡山分行帳戶,抗告人乃聲請對相對人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各136,924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等情,此有抗告人所提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29日 函可佐 (司執卷第1、24頁),應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繼承取得王純青之勞保退休金款項甚明。
㈡王純青生前對雍奇公司原有出資額2,000,000元,此部分經相
對人協議由鍾芳萍單獨繼承後,由鍾芳萍於108年8月5日將上開出資額,併同雍奇公司所有機器設備、車輛、庫存成品分別無償轉讓予第三人童文星、王淑華、 許鳳娟 3人等情,則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轉讓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3631400號函檢附雍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王淑華、童文星3人之陳報狀在卷可證( 司執更 一卷第45頁、第30頁、第36至46頁、第48頁、第65至66頁),且上開雍奇公司出資額部分,確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元乙節,亦有前開遺產免稅證明書為憑(見司執更一卷第58頁),則依前開資料形式上審查,雍奇公司之出資額並無價值,應可認定。
㈢又王純青之遺產有前開勞保退休金410,772元、鴻海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4股(價值3,683元)、郵局存款1,028元、永豐銀行岡山分行存款17,428元、第一銀行存款94元及66元、永豐中國經濟建設9,956元、國泰人壽保險210,500元、台苯公司股份86股(價值2,158元),則王純青之遺產除雍奇公司出資額外,其餘部分合計655,685元乙節,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執更一卷字第58、59頁),應堪認定。相對人陳稱其等於王純青過世後,因接獲抗告人通知關於雍奇公司之2,000,000元貸款債務,係由王純青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屆期須清償,相對人乃共同籌款,由鍾芳萍於108年6月6日匯款2,000,000元至抗告人指定之雍奇公司清償帳戶;並由王宣壬於108年7月23日自其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轉帳清償王純青個人積欠之汽車貸款債務122,432元,合計已為王純青清償2,122,432元之債務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鍾芳萍之彰銀岡山存摺內頁明細、王宣壬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帳、王雅盈之岡山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司執卷第49-1頁、第49-2頁、第69至70頁、第86至88頁),而抗告人對相對人確已償還上開2筆債務,亦未否認(見司執卷第57),是相對人已為王純青清償2,122,432元之債務,超過其等所繼承之遺產655,685元(雍奇公司出資額部分並無價值,業如前述),則鍾芳萍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王宣壬之第一銀行岡山帳戶、王雅盈之岡山郵局帳戶內縱有餘額,亦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非王純青遺產之變形,堪以認定。
㈣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無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債務,無須由王純青之遺產償還雍奇公司之債務,且相對人無償轉讓雍奇公司出資額之行為已侵害抗告人權利,應命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云云。然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既為鍾芳萍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王宣壬之第一銀行岡山帳戶、王雅盈之岡山郵局帳戶內因繼承取得王純青之勞保退休金款項,而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均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為強制執行,已無庸疑。至相對人逕行對抗告人清償王純青之保證債務及無償轉讓雍奇公司出資額之行為,是否損害抗告人之債權,而應對抗告人負賠償責任,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另訴主張,尚非系爭執行程序於形式上所得判斷,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外觀形式認定結果,認鍾芳萍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王宣壬之第一銀行岡山帳戶、王雅盈之岡山郵局帳戶內均無王純青之遺產,因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