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偉仁
陳俊成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9號、第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他(刑之部分)均上訴駁回。
陳偉仁緩刑伍年,並應向 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區營業處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玖佰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伍萬壹仟柒佰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陳俊成緩刑伍年,並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區營業處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伍萬貳仟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8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偉仁係址設澎湖縣○○市○○里000○0號及261之9號「OOO遊會館」之負責人,被告陳俊成則係址設澎湖縣○○市○○里000號「OOO民宿」之負責人。被告陳偉仁、陳俊成為減省電費,各委由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各與前述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4年5月「OOO遊會館」、「OOO民宿」申設用電後至104年7月間、105年間各該民宿開始營業前之某日,分別以不詳器具破壞如附表編號1、編號2「改造電表之用電戶名、表號暨電號」欄所示電表外之封印鉛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擅自改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電表內之齒輪軸,造成轉盤與齒輪咬合不正常,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均依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嗣台電公司於108年7月8日進行抄表業務時,發覺上開民宿用電異常,乃派員於108年7月24日至上開民宿,將附表所示之A、F、G電表拆回檢測,因懷疑電表有遭改造之虞,再另派員於108年8月14日14時許,會同警方、用戶前往現場查驗,並由警方扣押附表所示之7顆電表,而查悉上情,計被告陳偉仁、陳俊成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06,046元、2,940,481元。
二、所犯罪名:被告陳偉仁、陳俊成各以前揭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致台電公司於收取各期電費時,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被告因此得利。核被告陳偉仁、陳俊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陳偉仁、陳俊成與各該受委請破壞電表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陳偉仁、陳俊成以前揭方式,使計測電度表失效不準,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少收電費,詐得減省各期應向台電公司支付之電費利益,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屬接續犯,而各均論以一罪。
三、原判決量刑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減少電費支出,竟以前揭委請他人改造電表之方式,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失,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其等所為實在不該;又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能繳付追償電費予台電公司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偉仁自陳其大學畢業、曾任澎湖縣政府擔任臨時人員、現在經營民宿,每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2名子女分別為7歲及3歲;被告陳俊成自陳其高中畢業、曾在澎湖縣政府擔任約僱人員,目前從事民宿經營,已婚,1名子女為5歲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偉仁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俊成有期徒刑1年2月。
參、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過,且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現均依和解條件履行中,請能從輕量刑,並均給予緩刑之宣告。另被告2人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現正分期履行中,若就尚未到期部分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不少,原審審酌被告前開一切情狀,依被告2人犯罪所得金額之差異,分別量處被告陳偉仁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俊成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量刑妥適,並無過重情形。綜上,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2人上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又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查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如事實欄所載所有犯罪所得,且至111年6月20止,被告陳偉仁已依和解內容給付907,446元,被告陳俊成已依和解內容給付603,343元,並依和解內容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台電公司,擔保分期付款之履行,有台電公司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59、361、367至375頁)。上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就被告2人已給付部分,告訴人台電公司已實際受償,應不再予以沒收;就其餘尚未給付之分期付款金額部分,告訴人已取得向被告2人取回犯罪所得之執行名義,若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反將使被告2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使被告2人陷於無資力支付告訴人之分期款項,顯不利於告訴人實際對被告2人追索受償,而有礙於修復式司法追求之目的與實現,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為免對被告2人產生過苛之雙重追索,亦不宜再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將被告2人犯罪所得均予以沒收,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均撤銷。
(三)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67、368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各宣告緩刑5年,另依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依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各給付如主文第3、4項之賠償金。又若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民宿名稱改造電表之用電戶名、表號暨電號少計度數短繳電費(單位:新臺幣)1陳偉仁經營之「OOO遊會館」A. 王金珠 00000000000000000B.王金珠00000000000000000C. 吳宜庭 00000000000000000D.吳宜庭00000000000000000計629,814度計3,906,046元2陳俊成經營之「OOO民宿」E.陳俊成00000000000000000F.陳俊成00000000000000000G.陳俊成00000000000000000計474,125.5度計2,940,481元